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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中民初字第373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大连恒中信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王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恒中信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王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民初字第3731号原告大连恒中信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港湾街20B号1单元14层19号。法定代表人林志勇,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雪松,系辽宁金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宁宁,系辽宁金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强,男,1974年10月4日生,汉族,住大连市西岗区金海东园**号3-5-1。原告大连恒中信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恒中信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雪松、被告王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1月16日签订《大连恒中信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的赛文酒吧提供红酒,结算方式为原告当月给被告送货的款项在次月1日至10日期间对账,次月25日至30日期间结账,被告一次性付款,不得赊账。合同签订后,原告在2013年11月16日至2013年12月14日共送货九次,经双方确认货款总额为72168元。现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无故拖欠不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拖欠货款72168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大连市中山区赛文酒吧合计有四个股东,我作为该酒吧的负责人,仅负责演出部分,其他事情都由另几个股东完成,对此四个股东签有书面协议。酒吧营业执照一直都没有办理下来,且因一股东在澳门赌钱,抽走所有资金,酒吧仅经营40多天就停业。至于酒吧后来发生的事情我均不清楚,涉及的员工是否跟我有关系、是否有协议我也不清楚。另外当时其他几个股东有一个协议约定酒吧名称为7号俱乐部,但我没有在该协议上签字。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强系大连市中山区赛文酒吧的经营者。2013年11月16日,原告大连恒中信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大连市中山区赛文酒吧签订一份大连恒中信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合同书,约定甲方(即原告)向大连市中山区赛文酒吧供应意大利玛尔维萨起泡酒、法国力宝迪干红葡萄酒、法国09年小拉图干红葡萄酒、法国07年柏菲副牌红葡萄酒四种红酒。结算方式为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甲方当月给乙方送货的款项金额在次月1日至10日期间对账,次月25日至30日期间结账,乙方一次性付款,不得赊账。本合同的有效期为:2013年11月16日至2014年11月16日。2013年11月16日至2013年12月14日期间原告共分九次向7号俱乐部提供了价值72168元的红酒,但该俱乐部一直未向原告付货款。庭审中,被告自认大连市中山区赛文酒吧其他股东之间曾有协议约定酒吧名称为7号俱乐部。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大连恒中信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合同书、出库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应当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大连恒中信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大连市中山区赛文酒吧签订的大连恒中信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合同书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向大连市中山区赛文酒吧提供红酒,被告王强作为该酒吧的经营者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相应的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7216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认定为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强给付原告大连恒中信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货款72168元,并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给付原告利息,上述被告应给付原告的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若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6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次日起7日内向本院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孙慧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贵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