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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横商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16

案件名称

石小军与杨允华、陈安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小军,杨允华,陈安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横商初字第43号原告:石小军。被告:杨允华。被告:陈安阳。原告石小军为与被告杨允华、陈安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付娟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石小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允华、陈安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石小军起诉称,2014年5月14日,被告杨允华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石小军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及收条一份,对借款期限、借款利息等进行约定,并由被告陈安阳对该笔借款提供保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石小军多次催讨,二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为此,诉请要求:1、判令被告杨允华归还借款本金2万元;2、判令被告杨允华支付借款利息(自2014年5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3、判令被告陈安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石小军变更第3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陈安阳对上述借款本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石小军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及收条一份,用以证明其诉请主张的事实。二被告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石小军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予以采纳。根据以上证据的认定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杨允华因生产经营需要,于2014年5月14日向原告石小军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及收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14日起至2014年6月13日止,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每月付清。逾期不还,每月按借款金额的3%支付违约金。陈安阳自愿对上述借款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满起计算两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石小军催讨,被告杨允华至今未归还借款,被告陈安阳也未履行相应的保证义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允华向原告石小军借款2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杨允华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属于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归还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陈安阳与原告石小军已经对保证期间、保证范围、保证方式作出明确约定,故被告陈安阳应在借款期满后两年内对借款本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石小军对诉讼请求的变更,既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未加重二被告的负担,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原告石小军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对本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允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石小军借款2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5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上述借款本息实际归还之日止)。二、被告陈安阳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杨允华应付债务中的本金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由被告杨允华负担,被告陈安阳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付娟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郭丽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