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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唐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灵刑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灵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11月18日被灵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灵川县看守所。灵川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4)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月22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立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唐某窜至灵川县定江镇桂北商贸城10栋22号楼,从四楼厨房进入楼内,在进入三楼的一个房间行窃时,看到房内有人在玩手机,便退出下到二楼见房门已锁,后又下到一楼进入恒晟农资公司,在一办公桌抽屉内盗走人民币66元。后被到一楼上厕所的黄某发现,将其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灵川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从李某某乙处扣押人民币66元,从唐某处扣押一副白色手套的情况;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3、抓获经过,证实唐某被抓获的经过;4、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唐某因犯盗窃罪,2013年1月10日被灵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于同年2月1日刑满释放;5、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其与李某某乙抓获唐某的时间、地点及经过的情况;6、证人李某某甲的证言,证实其闻讯后与黄某、李某某乙抓获唐某的时间、地点及经过的情况;7、证人李某某乙的证言,证实其闻讯后与黄某、李某某甲抓获唐某的时间、地点及经过,并证实其居住与公司是一体的情况;8、证人李某某丙的证言,证实其店铺内进入一男子被抓的时间、地点及经过,并证实其公司是租的这栋楼共四层,一楼是门面,二楼是李某某乙一家居住的,三楼是李某某丁及李某某甲、黄某居住,四楼是做厨房的情况;9、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黄某、李某某甲、李某某乙分别对被告人唐某进行了辨认。被告人唐某分别对其盗窃的赃款、地点和使用的作案工具进行了辨认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唐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合法财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视被告人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5年4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石 兵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朱林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