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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中民辖终字第0005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顾静红与苏州市泛铠新科技材料有限公司、姜平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州市泛铠新科技材料有限公司,顾静红,姜平,荆文保,李俊,常熟市凯迪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中民辖终字第000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市泛铠新科技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虞山高新园区联丰路58号608-611。法定代表人姜平。委托代理人陈涛,江苏苏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顾静红。委托代理人黄文俊,江苏俞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平。原审被告荆文保。委托代理人陈涛,江苏苏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俊。原审被告常熟市凯迪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经济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园苏州路36号。法定代表人荆文保。委托代理人陈涛,江苏苏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苏州市泛铠新科技材料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顾静红、姜平及原审被告荆文保、李俊、常熟市凯迪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14)熟民辖初字第0006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查查明,2013年11月13日,姜平、荆文保、李俊、常熟市凯迪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苏州市泛铠新科技材料有限公司在其签名、盖章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中均约定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为“向出借人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管辖)”,荆文保、常熟市凯迪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苏州市泛铠新科技材料有限公司在管辖异议申请书中对合同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原审法院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因本案当事人姜平、荆文保、李俊、常熟市凯迪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苏州市泛铠新科技材料有限公司在合同中明确发生争议“向出借人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管辖)”,现顾静红作为出借人向常熟法院起诉,应视为各方当事人达成了由常熟法院管辖的合意。又因该约定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本案应优先适用约定管辖,常熟法院作为各方当事人协议选择管辖的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荆文保、常熟市凯迪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苏州市泛铠新科技材料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原审裁定驳回荆文保、常熟市凯迪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苏州市泛铠新科技材料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的异议。案件受理费240元由荆文保、常熟市凯迪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苏州市泛铠新科技材料有限公司各负担80元。苏州市泛铠新科技材料有限公司不服原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因本案借款人姜平为上海市杨浦区人,按照诉讼案件有被告所在地的法律规定,本案应由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审理,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审理查明,当事人各方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姜平、苏州市泛铠新科技材料有限公司、荆文保、李俊及常熟市凯迪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在其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中均明确约定发生争议“向出借人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管辖)”,现顾静红作为出借人向其住所地常熟市人民法院起诉,应视为各方当事人达成了本案由常熟市人民法院管辖的合意。又因该约定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本案应优先适用约定管辖,常熟市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因此,上诉人苏州市泛铠新科技材料有限公司申请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 立审 判 员  朱婉清代理审判员  沈莉菁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芮 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