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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宝民一终字第0070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罗秀娥与车天蛾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罗秀娥;车天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宝民一终字第007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罗秀娥。 委托代理人程建兵,陕西金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车天娥。 委托代理人郭青江,陕西渭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罗秀娥因与车天娥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初字第016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系邻居。2014年4月8日上午,原、被告均在家里建房期间,原告未经被告允许将沙子和水泥倒入被告家院子,被告不同意,上前阻拦,双方发生争吵进而互相撕扯。当时有人报警,宝平路派出所出警询问了此事。当日原告在宝鸡市金台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胸壁挫伤,右肘关节损伤,右肘骨性关节炎。住院18天,出院证记载:“1.注意休息,避免劳累;2.继续口服药物1周;3.不适随诊。”原告支付住院费5611.21元及出院当天该医院门诊费217.70元,共计5828.91元。另查,事发当天,被告罗秀娥在金台区村卫生室看病,诊断为:肌肉挫伤。在金河镇牛寺庙村支付药费53.4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根据公安部门的询问笔录,可判定本案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进而互相撕扯的事实。对原告在撕扯过程中受伤造成经济损失,原告及被告均有过错,应按各自过错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未经允许在被告家里放置水泥,是事情的起因,存在过错,原告应自行承担50%的损失。被告作为邻居未妥善处理相邻关系,忍让不够,与原告争吵撕扯致原告受伤,存在过错,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本案原告车天娥的损失有:1.医疗费,原告主张5828.91元,有病案资料及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5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6368.91元。原、被告分别承担50%即3184.4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罗秀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车天娥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184.46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车天娥及被告罗秀娥各承担12.50元。 宣判后,罗秀娥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过错明显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车天娥答辩称,服从一审判决。 二审查明案件事实与一审相一致,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相邻居住,因琐事发生矛盾,双方不能冷静处理,发生肢体冲突,致使车天娥受伤住院治疗,双方均有过错,车天娥由此产生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应由双方共同承担责任。原审判决确定双方当事人各自承担50%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罗秀娥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 林 审 判 员  任小剑 代理审判员  王家英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金朋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