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莱中商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17
案件名称
山东钢铁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分公司与山东省莱芜市钢城汶源经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钢铁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分公司,山东省莱芜市钢城汶源经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莱中商初字第108号原告:山东钢铁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分公司,住所地:莱芜市钢城区府前大街99号。负责人:罗登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先红,该公司企业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姜洪波,该公司企业法律顾问。被告:山东省莱芜市钢城汶源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钢城区寨子乡高家庄村。法定代表人:李加振,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卫国,山东棋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东钢铁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分公司(以下简称“莱芜钢铁公司”)与被告山东省莱芜市钢城汶源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汶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莱芜钢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先红、姜洪波,被告汶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卫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莱芜钢铁公司诉称:2011年9月6日,原告因销售钢材自被告背书受让取得一张3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出票人寿光市中兴塑料有限公司,收款人寿光市恒信化工有限公司,付款行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票号402××××2186,出票日期2011年8月19日,到期日2012年2月19日,并于9月8日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新汶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最后持票人为北京中纺锐利机电有限公司。北京中纺锐利机电有限公司在该汇票到期委托银行托收时,付款行以“该汇票已于2012年2月13日被寿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1)寿商催字第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该汇票无效”为由拒付。北京中纺锐利机电有限公司以买卖合同纠纷起诉徐州中矿美机采掘设备新技术有限公司,徐州中矿美机采掘设备新技术有限公司败诉并支付贷款后又起诉新汶矿业集团物资供销有限责任公司,同样,新汶矿业集团物资供销有限责任公司向新汶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追偿。2013年9月26日,新汶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后又按照基础关系向泰安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裁决莱芜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0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014年6月16日,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莱芜钢铁股份有限公司银行存款322.750035万元用于支付货款。2012年2月27日,莱芜钢铁股份有限公司被济南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吸收合并,并更名为山东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同时成立山东钢铁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分公司,原莱芜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由山东钢铁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分公司承继,故该票据权利由原告依法享有。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原告按照基础关系对被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322.750035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16日至判决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汶源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首先对于原告所起诉的票据流转过程以及原被告之间订立合同的事实无异议。1、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明确,法院确认本案案由是买卖合同纠纷,但原告诉讼请求第一项没有明确其要求支付款项是货款还是合同损失。2、原被告双方所订立的钢材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支付了钢材款项,不存在违约或未付款项的事实。3、原告不是涉案票据的实际持票人,根据民事诉讼法及票据法的相关规定,涉案票据的实际持票人是北京中纺公司,原告现以实际持票人的身份提起诉讼没有法律依据。4、涉案票据被除权的原因是利害关系人在公示催告期间没有向人民法院申报票据权利,其责任在于实际持票人而不是本案的被告,对于涉案票据被除权后所带来的各当事人的损失,不应当由被告来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2011)寿商催字第4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2012年2月13日,寿光市人民法院根据申请人邯郸市盛隆洗选有限公司的申请,对票号为402××××2186的3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做出除权判决,判决该汇票无效,邯郸市盛隆洗选有限公司有权请求付款行支付。证据二,北京中纺锐利机电有限公司起诉徐州中矿美机采掘设备新技术有限公司起诉状一份。证明因涉案汇票被法院判决无效,北京中纺锐利机电有限公司未取得相应对价而根据合同基础法律关系起诉徐州中矿美机采掘设备新技术有限公司。证据三,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2012)寿商初字第520号民事判决书及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潍商终字第813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北京中纺锐利机电有限公司胜诉,法院判决徐州中矿美机采掘设备新技术有限公司应向北京中纺锐利机电有限公司支付300万元货款及相应利息。证据四,徐州中矿美机采掘设备新技术有限公司起诉新汶矿业集团物资供销有限责任公司的民事起诉书一份。证明徐州中矿美机采掘设备新技术有限公司败诉并承担责任后,以合同基础法律关系起诉新汶矿业集团物资供销有限责任公司。结合证据六,可以证实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泰商初字第36号民事调解书,根据调解书,新汶矿业集团物资供销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徐州中矿美机采掘设备新技术有限公司300万元及诉讼费17580元。证据五,新汶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仲裁申请书一份。证明新汶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新汶矿业集团物资供销有限责任公司支付300万元货款及相关诉讼费用。新汶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同样以合同基础法律关系要求原告支付300万元货款及诉讼费用。证据六,泰安仲裁委员会(2013)泰仲裁字第102号裁决书一份。证明泰安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支付新汶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货款300万元及相应利息。证据七,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莱中执字第120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划拨(提取)存款通知书各一份。证明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6日从原告银行账户扣划案件款322.750035万元。证据一至证据七证明原告所主张的300万元货款及相应损失、利息的事实依据。证据八,2010年12月26日产品销售合同一份、增值税发票十张共计480余万元(包括本案的300万元)。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的钢材买卖合同关系,且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供货义务,并向被告依法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证据九,山东钢铁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分公司收款证明单及票号为402××××2186的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因支付货款向原告交付票号为402××××2186、金额为3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证据十,2013年7月24日原被告签订的股权质押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自愿用其在莱商银行的325万股票质押给原告,2013年7月26日经山东省工商管理局登记确认,处理承担本案涉及的300万元汇票案件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至证据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在涉案票据除权时该票据的实际持票人是北京中纺公司,北京中纺锐利机电有限公司是票据权利享有人,本案的原告不是票据的实际持票人,也不是票据权利享有人。原被告双方订立的合同已实际履行,被告交付给原告的钢材款项原告已出具收款证明,原告收取被告涉案票据时,该票据不是在公示催告期间,也不是在除权判决之后,原告取得票据的行为符合票据法第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之所以同原告订立股权质押合同是因为原告扣押了被告的300万元货款,被告无奈才订立上述合同。原告所提交的十份证据没有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其票据基础关系可以有权取得被告再次支付的钢材款。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综合分析认定如下:证据一至证据十,内容客观明确,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由被告购买原告热轧带肋钢筋52000吨,被告为履行付款义务,于2011年9月6日背书转让原告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用于支付钢筋款。该汇票出票人寿光市中兴塑料有限公司,收款人寿光市恒信化工有限公司,付款行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票号402××××2186,票面金额为300万元,出票日期2011年8月19日,到期日2012年2月19日。涉案承兑汇票流转情况:寿光市中兴塑料有限公司-寿光市恒信化工有限公司-山东济原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潍坊特钢集团有限公司-冀中能源峰峰集团邯郸物流有限公司-山东省莱芜市钢城汶源经贸有限公司-2011年9月6日背书转让给山东钢铁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分公司-2011年9月8日背书转让给新汶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新汶矿业集团物资供销有限责任公司-徐州中矿美机采掘设备新技术有限公司-2011年9月28日背书转让给北京中纺锐利机电有限公司。2011年12月10日,寿光市人民法院受理邯郸市盛隆洗选有限责任公司对票号402××××2186的承兑汇票公示催告申请。2012年12月13日,该院作出(2011)寿商催字第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申请人邯郸市盛隆洗选有限责任公司遗失的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出具的汇票号码402××××2186,票面金额300万元,出票人为寿光中兴公司,收款人为寿光恒信公司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无效;二、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邯郸市盛隆洗选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有权请求支付。2012年2月20日,寿光农村商业银行将本案涉案银行承兑汇票项下的300万元支付给邯郸市盛隆洗选有限责任公司。2011年9月28日前,北京中纺锐利机电有限公司与徐州中矿美机采掘设备新技术有限公司签订多份工业品买卖合同。2011年9月28日徐州中矿美机采掘设备新技术有限公司为履行合同付款义务,将402××××2186号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北京中纺锐利机电有限公司。北京中纺锐利机电有限公司通过银行托收该票款时,付款行拒付,拒付理由:“该银行承兑汇票已依据寿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寿商催字第4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2年2月20日解付。该票于2011年11月25日办理挂失,当日法院通知我行止付。2011年12月10日法院作出公示催告,2012年2月13日出具除权判决并于2月15日送达我行。我行于2月15日出具退票理由书。按规定该票据不能流通故原件存放于我行。”涉案票据各当事人因基础关系进行以下诉讼:北京中纺锐利机电有限公司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向寿光市人民法院起诉徐州中矿美机采掘设备新技术有限公司,该院作出(2012)寿光商初字第5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徐州中矿美机采掘设备新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北京中纺锐利机电有限公司货款30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企业流动贷款利率支付北京中纺锐利机电有限公司自2012年2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徐州中矿美机采掘设备新技术有限公司不服该一审判决,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以(2012)潍商终字第813号民事判决书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徐州中矿美机采掘设备新技术有限公司败诉并支付北京中纺锐利机电有限公司相关款项后,又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向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新汶矿业集团物资供销有限责任公司。在审理过程中,经法院主持,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泰商初字第36号《民事调解书》,协议内容:新汶矿业集团物资供销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徐州中矿美机采掘设备新技术有限公司300万元。调解书生效后,新汶矿业集团物资供销有限责任公司向新汶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追偿汇票300万元,新汶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300万元票款。2013年9月26日,新汶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后又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以山东钢铁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分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泰安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1月20日,泰安仲裁委裁决山东钢铁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分公司支付货款30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014年6月16日,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山东钢铁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分公司银行存款322.750035万元用于支付新汶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货款及相关损失。另查明,根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山东省国有资产管理委员全批复,济南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换股吸收合并莱芜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暨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重组事项于2012年2月27日经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核准,济南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同时更名为山东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同日,莱芜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在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注销登记手续。经山东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决定,经莱芜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于2012年2月27日设立了“山东钢铁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分公司”,原莱芜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的权利义务由山东钢铁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分公司承继。2013年7月24日原、被告签订股权质押合同,被告自愿以其在莱商银行的325万股票质押给原告,对原告因支付货款涉及的300万元承兑汇票被除权导致的经济损失进行担保。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告是否有权因票据基础关系对被告提起诉讼。二、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款项的性质,被告是否应承担付款义务,原告主张利息的法律依据及计算方式。关于第一个问题:原告是否有权因票据基础关系对被告提起诉讼。原告在签订买卖合同时,合同约定可以以票据进行结算,由此发生两种法律行为,一是缔约行为,二是票据行为,分别产生了两种法律关系。前者是因双方缔约行为而产生的合同关系;后者是因票据行为而产生的票据关系,其中合同关系是票据关系的基础法律关系。当后手的付款请求权无法实现时,其既可以依票据关系向背书人主张票据追索权,也可以依票据基础关系,以合同当事人的身份要求对方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本案涉案承兑汇票2012年12月13日被寿光市人民法院作出除权判决后,402××××2186号承兑汇票自除权判决公告之日起即丧失效力,持票人北京中纺锐利机电有限公司即丧失票据权利,使原来结合于票据中的权利人从票据中分离出来,公示催告申请人即有权依据除权判决请求票据付款人付款。但是,持票人丧失票据权利,并不意味基础权利丧失,其有权依据基础合同主张民事权利。自北京中纺锐利机电有限公司提起诉讼,徐州中矿美机采掘设备新技术有限公司、新汶矿业集团物资供销有限责任公司、新汶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山东钢铁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分公司先后在诉讼或仲裁中因票据基础关系纠纷参与诉讼或仲裁,并全部承担民事责任。山东钢铁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分公司于2014年6月16日因法院扣划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以上案件当事人并非主张的是票据权利,在基础关系之诉中不以被背书人将票据交还背书人为要件,因此原告有权提起买卖合同之诉。二、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款项的性质,被告是否应承担付款义务,原告主张利息的法律依据及计算方式。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其向被告主张的买卖合同欠款,即以基础关系主张的货款。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履行义务,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为现汇或承兑结算,双方以承兑汇票结算符合法律及合同的约定。但因涉案票据被寿光市人民法院作出除权判决,持票人北京中纺锐利机电有限公司丧失票据权利,其选择以票据基础关系主张其合法权利依法有据。涉案票据中的当事人根据票据背书顺序由被背书人向前手依次以基础关系纠纷提起诉讼或仲裁,合同相对人依次承担民事责任并无不当。原告因仲裁委裁决向新汶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涉案票据被判决除权导致原告未能实现其与被告之间买卖合同的货款,被告以票据结算行为无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钢筋款322.750035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对于利息无约定,但原告于2014年6月16日因法院执行承担322.750035万元货款,其主张自执行之日起要求被告承担利息并无不当,但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省莱芜市钢城汶源经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钢铁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分公司支付货款322.750035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息,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如被告逾期不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20元,由被告山东省莱芜市钢城汶源经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华玲审 判 员 李平公代理审判员 葛宝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