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松民执字第52-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前郭县子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王丽等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松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前郭县子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尹晓亮,王丽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松民执字第52-2号申请执行人前郭县子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前郭县郭尔罗斯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67334XXXX。法定代表人王凤伟,经理。被执行人尹晓亮,现住前郭县。被执行人王丽。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松原仲裁委员会(2014)松仲经裁字第112号裁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给付购车款90000元、利息损失(截至2014年9月21日为1316.00元),仲裁费4100.00元、保全费920.00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并承担执行费用。二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本院在执行中,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王丽所有的号北京现代轻型客车一辆,并依法委托评估、拍卖,评估价格为116109.00元。经二次拍卖均流拍,最后流拍价格为92887.20元。现申请执行人申请认为,被执行人的车辆流拍价格已不足以抵顶其公司欠款,而二被执行人又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所以申请以上述流拍价格的车辆抵顶其全部欠款,执行费1293.31元由其交纳,并申请终结执行此案。经审查,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将被执行人王丽所有的号北京现代轻型客车(发动机号:DB162971)一辆以流拍价格92887.20元,交付给申请执行人前郭县子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抵偿剩余车款及全部费用。二、号北京现代轻型客车(发动机号:DB162971)一辆的所有权自交付时起转移给申请执行人前郭县子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三、申请执行人前郭县子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可持本裁定书到松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四、终结松原仲裁委员会(2014)松仲经裁字第112号裁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景坤审判员  王伟波审判员  任旭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大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