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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民初字第403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华传坤与段瑞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传坤,段瑞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4032号原告华传坤,男,1975年08月17日生,居民,住平邑县。被告段瑞国,男,1977年12月5日生,居民,住平邑县。原告华传坤与被告段瑞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传坤、被告段瑞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18日,被告段瑞国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借我现金1.8万元,约定2012年6月18日全部还清,逾期不还,按借款总额的千分之三向我支付违约金,并且被告当天给我写下欠条一张。借款到期后,经我向被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不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18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段瑞国辩称,该笔借款属实,但是在借款后我已陆续还了原告4000元的借款,对于剩余欠款我同意偿还。经审理查明,原告华传坤与被告段瑞国系朋友关系。2012年5月18日,被告段瑞国向原告华传坤借款1.8万元,并由被告段瑞国向原告华传坤出具借条一张,主要内容为:“今借职专华传坤现金壹万捌仟元整(18000元),借期1个月,借款人段瑞国,2012.5.18”。2012年6月26日,被告段瑞国向原告华传坤偿还借款500元,2012年7月26日,被告段瑞国向原告华传坤偿还借款1000元,2012年8月30日,被告段瑞国向原告华传坤偿还借款500元,2012年10月11日,被告段瑞国向原告华传坤偿还借款500元,2013年6月24日,被告段瑞国向原告华传坤偿还借款1500元。原、被告庭审中均认可本次借款的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被告段瑞国向原告华传坤偿还的上述4000元为偿还的借款本金。原告华传坤庭审中变更诉求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4000元及自2013年6月25日起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2013年6月25日之前的借款利息原告华传坤自愿放弃。2014年11月11日,原告华传坤以其诉讼请求诉至本院。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未能达成一致调解意见。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本院庭审调查及当事人陈述、举证经质证所认定的,其材料均已收集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段瑞国向原告华传坤借款18000元的事实存在,原、被告对该借款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段瑞国已向原告华传坤偿还借款4000元,原告华传坤要求被告段瑞国归还剩余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之间的借条中未对利息进行约定,但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对该笔借款利息已口头约定为月息2分。双方当事人对利息约定为月息2分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约定未超出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华传坤自愿放弃2013年6月25日之前的利息,系其对其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应予准许。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段瑞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华传坤借款本金14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6月25日起,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段瑞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霞审 判 员  窦丽萍人民陪审员  刘德宝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