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双流民初字第409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刘勇与林宗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勇,林宗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双流民初字第4094号原告刘勇,男,1975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委托代理人罗敏,四川广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宗贵,男,1981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原告刘勇与被告林宗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勇的委托代理人罗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宗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勇诉称,被告于2014年1月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现金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被告林宗贵未作��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邻居。2014年1月8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现金人民币5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刘勇现金人民币50000元整(伍万元整),用于家庭生活生产。”之后,被告即离家出走,无法联系,原告催收借款未果,故原告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举出的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一张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在庭审中举出了被告出具的亲笔签名捺印的借条,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承担偿还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借款归还期限及利息,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催告后的借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宗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刘勇借款50000元,并从2014年8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林宗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清平人民陪审员 杜 姜人民陪审员 张春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姚 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