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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渝高法民申字第01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张官学与杜金超,黄昌柏、达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重庆市新蓝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川弘川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官学,杜金超,黄昌柏,达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重庆市新蓝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川中迪禾邦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渝高法民申字第0128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官学。委托代理人:段进军,重庆海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杜金超。委托代理人:周夏志,重庆圣石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黄昌柏。委托代理人:袁雄先,四川天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达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朝阳东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元一,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云生,四川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重庆市新蓝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江南大道**号****号。法定代表人:蒙昌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海浪,重庆依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士,重庆依斯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四川中迪禾邦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敬业路***号**幢。法定代表人:李勤,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德刚,重庆瑞月永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波,四川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张官学因与被申请人杜金超、黄昌柏、达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达州建司)、重庆市新蓝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蓝湾房产公司)、四川中迪禾邦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由四川弘川置业有限公司更为现名,以下简称中迪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3)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07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官学申请再审称:杜金超乘张官学未参与”弘川花苑”土石方工程之机,伙同刘建国、黄光洲大肆虚构土石方量及停工损失,企图骗取巨额财产,具有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同时,如果法庭认定杜金超的工程款或者停工损失成立,也应由中迪公司、新蓝湾房产公司、达州建司、黄昌柏等承担连带支付义务。因此,二审判决认定的案件基本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特依法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是杜金超主张的土石方工程款及停工损失共计170万元应否支付及由谁承担支付义务。一审诉讼中,杜金超要求由中迪公司、新蓝湾房产公司、达州建司、黄昌柏和张官学连带支付土石方工程款及停工损失共计170万元,除张官学认可杜金超的土石方工程款及停工损失为170万元外,中迪公司、新蓝湾房产公司、达州建司、黄昌柏等均不认可杜金超的土石方实际施工的事实及停工损失。杜金超主张土石方工程款及停工损失共计170万元的证据就是张官学与杜金超于2011年11月17日签订的《中间结算协议》。二审诉讼中,张官学对与杜金超于2011年11月17日签订的《中间结算协议》的真实性予以否认,但又无相反证据予以佐证。而中迪公司、新蓝湾房产公司、达州建司、黄昌柏均未在该《中间结算协议》上签字,也不认可该协议确定的土石方工程量及停工损失,杜金超也没有证据证明该协议约定的土石方工程款及停工损失应由中迪公司、新蓝湾房产公司、达州建司、黄昌柏等连带支付。因此,二审基于张官学与杜金超之间的《中间结算协议》判决由张官学承担该协议约定的土石方工程款及停工损失共计170万元的支付义务。现张官学无证据推翻与杜金超于2011年11月17日签订的《中间结算协议》中认可的事实,也没有证据证明双方签订《中间结算协议》时杜金超存在欺诈或者胁迫等情形。因此,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张官学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积9民终字第,本案再次处理不当驳回张官学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干建强代理审判员  敖宇波代理审判员  俞开先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屠益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