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盂民初字第0038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王政昌与罗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政昌,罗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盂民初字第00382号原告王政昌,男,1970年6月9日生,汉族,山西省阳泉市盂县人。委托代理人闫永彤,盂县仙人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亮,男,1990年1月15日生,汉族,山西省阳泉市盂县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盂县支公司)。负责人张云翔,男,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进来,山西新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政昌诉被告罗亮、人民财险盂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荣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政昌及委托代理人闫永彤、被告罗亮、被告人民财险盂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进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政昌诉称,2013年12月1日,被告罗亮驾驶晋XXXX**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至盂县下曹信用社路段时,与原告骑电动车由北向东左转弯接触肇事,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盂县人民医院住院进行治疗,因伤势严重转到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进行治疗,花费医疗费若干。因此事故被告罗亮负全部责任且肇事车辆晋XXXX**在被告人民财险盂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电动车修理费、鉴定费共计134585.98元。被告罗亮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王政昌主张赔偿的费用因晋XXXX**在被告人民财险盂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应先由被告人民财险盂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负责赔偿,不足部分再由我负责赔偿。被告人民财险盂县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王政昌主张赔偿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理部分我公司依法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负责赔偿。对原告王政昌主张赔偿的鉴定费因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故我公司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日13时20分,被告罗亮驾驶晋XXXX**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至盂县下曹信用社路段时,与原告王政昌骑电动车由北向东左转弯接触肇事,致原告王政昌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政昌于当日被送往盂县人民医院住院进行治疗,住院11天,花费医疗费共计11535.43元,因伤势严重于2013年12月12日转到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进行治疗,于2013年12月25日出院,住院13天,花费医疗费共计37709.19元,因治疗伤势需要于2013年12月25日转回盂县人民医院住院进行治疗,于2014年5月23日出院,住院149天,花费医疗费14647.27元。原告王政昌住院期间由其弟弟王荣昌陪侍护理。2014年2月25日原告王政昌到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门诊进行检查,花费医疗费122元。2014年8月27日原告王政昌到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门诊进行检查,花费医疗费214元。2013年12月18日盂县交警大队对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作出认定,结论为被告罗亮负全部责任,原告王政昌无责任。2014年11月17日山西省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王政昌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做出司法鉴定意见,结论为原告王政昌伤残等级十级三处,原告王政昌花费鉴定费1500元。另查明:1.晋XXXX**在被告人民财险盂县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27日0时起至2014年6月26日24时止。晋XXXX**在被告人民财险盂县支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27日0时起至2014年6月26日24时止。2.晋XXXX**行车证登记车主为被告罗亮。3.事故发生后被告罗亮为原告王政昌赔偿了12300元。被告人民财险盂县支公司为原告王政昌垫付了1000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盂县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收据、盂县人民医院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明细、住院医疗费收据、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明细、住院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保险单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引发人身损害的侵权之诉,本案民事责任的划分基于双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因此事故被告罗亮负全部责任且肇事车辆XXXXXX在被告人民财险盂县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王政昌的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人民财险盂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负责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再由被告人民财险盂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事故全部责任负责赔偿。关于原告王政昌的各项损失,比照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即2013年)相关统计数据,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王政昌提供的入院证、出院证、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住院医疗费收据,本院确认医疗费共计64227.89元。2.误工费。原告王政昌未提供其实际收入减少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王政昌的收入状况依法参照山西省2013年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9661元予以计算。误工时间按180天计算,故误工费为29661元/年÷365天×180天=14627元。3.护理费。原告王政昌未提供王荣昌实际收入减少的证据,故本院对王荣昌的收入状况依法参照山西省2013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7476元予以计算。护理期限按120天计算,故护理费为27476元/年÷365天×120天=903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依法按山西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50元计算,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173天=8650元。5.交通费。根据原告王政昌及护理人员在盂县人民医院和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为1500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王政昌伤残等级十级三处的司法鉴定意见,故残疾赔偿金为7154元/年×20年×12%=17169.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王政昌伤残等级十级三处已给其造成精神伤害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元。8.鉴定费。根据原告王政昌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和鉴定费收据,本院依法认定鉴定费为150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118207.49元,其中医疗费64227.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50元由被告人民财险盂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政昌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政昌62877.89元;其中误工费14627元、护理费9033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1716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由被告人民财险盂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政昌43829.6元;其中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罗亮赔偿原告王政昌1500元。关于原告王政昌主张赔偿的电动车修理费500元,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人民财险盂县支公司应赔偿原告王政昌116707.49元,被告罗亮应赔偿原告王政昌1500元,因被告人民财险盂县支公司已为原告王政昌垫付了10000元,故被告人民财险盂县支公司再赔偿原告王政昌106707.49元;因被告罗亮已为原告王政昌赔偿了12300元,故原告王政昌应返还被告罗亮1080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民财险盂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政昌共计106707.49元。二、原告王政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返还被告罗亮10800元。三、驳回原告王政昌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8元,减半收取1099元,由被告罗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荣 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海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