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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民二初字第0052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宣城市虎山膨润土厂诉宁国市中友摩擦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宣城市虎山膨润土厂,宁国市中友摩擦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二初字第00528号原告:宣城市虎山膨润土厂。负责人:马金海,厂长。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马宏,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宁国市中友摩擦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裘怀友,董事长。原告宣城市虎山膨润土厂(以下简称虎山膨润土厂)与被告宁国市中友摩擦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友摩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2014年9月22日受理后,因被告中友摩擦公司无法送达,于2014年10月31日中止审理,于2014年12月10日恢复审理并公开开庭,由依法由审判员胡李霞独任审判。原告虎山膨润土厂的委托代理人马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友摩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虎山膨润土厂诉称:自2012年10月到2014年1月中友摩擦公司从其公司采购膨润土及陶土共75吨,合计价款(含税)29450元,有其公司开具发票为证,中友摩擦公司已经支付货款14000元,有银行支付凭证为证,最后一次付款日期是2013年12月30日,截止2014年9月19日,中友摩擦公司尚欠货款15450元。现虎山膨润土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54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中友摩擦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虎山膨润土厂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证如下:1、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身份信息;2、安徽农村合作金融汇款单据复印件四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4000元的事实;3、安徽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五份,拟证明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货物价款共计29450元的事实。本院认证:根据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符合证据三性,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均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采信的证据及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中友摩擦公司自2012年10月份开始向虎山膨润土厂采购膨润土及陶土。截止2014年1月份,中友摩擦公司向虎山膨润土厂采购膨润土共计7吨、陶土68吨,总价款共计29450元。中友摩擦公司于2013年4月4日支付货款3500元、于2013年8月7日支付货款3500元、于2013年9月18日支付货款3500元、于2013年12月30日支付货款3500元。截止起诉之日,中友摩擦公司尚欠货款15450元,现虎山膨润土厂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虎山膨润土厂与中友摩擦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对此,双方当事人理应诚信守约,积极履行自己的义务。虎山膨润土厂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中友摩擦公司也应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其至今不能全面履行付款义务之行为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为此,本院对虎山膨润土厂请求中友摩擦公司支付所欠货款1545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中友摩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国市中友摩擦材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宣城市虎山膨润土厂货款154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6元,减半收取93元,由被告宁国市中友摩擦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李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胡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