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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雁江民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阮某与汤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雁江民初字第153号原告阮某。被告汤某甲。原告阮某与被告汤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亚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某和被告汤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阮某诉称,原、被告1998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年××月××日双方在原资阳市新场乡民政办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汤某乙。由于婚前了解不够,性格不和。后发现被告性格古怪。被告经常打牌。不分原因骂原告,被告没有家庭责任感,导致双方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之前双方曾多次协商离婚事宜未果。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汤某甲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被告汤某甲辩称,谈婚、结婚、生育子女是事实,另外不是事实。我现在有肺结核、支气管扩张、慢性肺源性心脏病、左心衰等疾病,要求原告支付5万元经济帮助费治病就同意离婚,否则就不同意离婚,婚生子由我抚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8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年××月××日双方在原资阳市新场乡民政办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汤某乙。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于2006年检查出肺结核疾病。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及婚生子户口本复印件、结婚登记申请书,经庭审举证、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是人民法院判决离婚的必要条件。本案原告提出夫妻感情已破裂,庭审中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本院由此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阮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阮某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亚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