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淳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赵某、周某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周某
案由
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淳刑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个体工商户,2014年6月25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被告人周某,农民。2014年6月27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公诉刑诉(2014)14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周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琦倩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周某从一男子处购买伪基站设备一套。2014年6月24日,被告人周某明知被告人赵某使用该设备发送博洋家纺广告而出租给赵某使用。2014年6月24日下午,被告人赵某使用周某提供的该伪基站设备,在淳安县千岛湖镇明珠路88号博洋家纺专卖店内向不特定的中国移动通信用户发送广告,累计发送15000余条,造成13000余个移动通信用户通讯中断至少五秒钟。案发后,公安机关查获该“伪基站”设备一套并予以扣押;被告人赵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被告人周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胡某甲、胡某乙、吴某的证言,浙江省杭州无线电监测站执法监测报告、伪基站导致用户断网验证、伪基站案补充证明、淳安县公安局网络警察大队勘验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二被告人的供述与以上证据互相印证。上述证据经当庭查证属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能与指控的事实相互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周某非法使用“伪基站”设备干扰公用电信网络信号,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均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赵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依法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赵某、周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二、被告人周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缓刑三年。(以上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公安机关扣押但未随案移送的被告人“伪基站”设备一套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负责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席维花人民陪审员 徐邦金人民陪审员 吴 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苏园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