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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乐商初字第1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孙昌华、张成芳与张成芳、孟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昌华,张成芳,孟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乐商初字第1193号原告孙昌华。被告张成芳(曾用名张涛)。被告孟红。系被告张成芳之妻。本院在审理原告孙昌华与被告张成芳、孟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孙昌华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本案在诉讼期间,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孙昌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945元、减半收取973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马金汉人民陪审员  张松林人民陪审员  王珍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炳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