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乐商初字第1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孙昌华、张成芳与张成芳、孟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昌华,张成芳,孟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乐商初字第1193号原告孙昌华。被告张成芳(曾用名张涛)。被告孟红。系被告张成芳之妻。本院在审理原告孙昌华与被告张成芳、孟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孙昌华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本案在诉讼期间,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孙昌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945元、减半收取973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马金汉人民陪审员 张松林人民陪审员 王珍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炳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