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鹰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16
案件名称
张振清与三河市兴国钢构彩板有限公司、董清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振清,三河市兴国钢构彩板有限公司,董清波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鹰民初字第56号原告张振清。委托代理人胡文光,河北逸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三河市兴国钢构彩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晓国。被告董清波。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振清与被告三河市兴国钢构彩板有限公司、董清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振清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振清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500.00元,减半收取1250.00元,由原告张振清承担。审判员 肖永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潘心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