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历刑初字第39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王某等生产、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王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历刑初字第395号公诉机关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曾用名:赵某),女,1978年2月13日出生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汉族,大专文化,系山东省济南市槐荫某医疗美容诊所经理,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现住济南市槐荫区,因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辩护人周丽华,山东融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女,1969年3月22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高中文化,系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某纹艺负责人,住浙江省杭州市,因涉嫌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辩护人马红征,山东京鲁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董勤美,山东京鲁律师事务所律师。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历下检公刑诉(2014)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王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冰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周丽华、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马红征、董勤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于2013年10月接手广州白云区某纹艺经营纹绣产品,通过网络、电话等途径接受订单,并通过物流将工人自行灌装加工的没有生产批号、生产厂家、生产日期的麻膏麻液对外销售。自2013年至今,王某共向被告人赵某某出售麻膏200余支,麻液100余盒。被告人赵某某经营的济南槐荫某医疗美容诊所可依法从事医疗美容外科业务,自2013年4月该诊所由槐荫区转移到济南市历下区某地以济南某美容整形机构的名义继续经营。赵某某雇佣谯某某、丁某某、孔某某、周某某、张某某、王某甲、闫某某等(均另案处理)通过网站、电话等途径对该机构的纹眉、面部微整形业务进行宣传,以直接用于美容项目或者以培训学员相关技术的方式捆绑销售纹眉用的麻膏麻液及微整形用的玻尿酸、肉毒素等药品。期间赵某某委托印刷公司负印制了“美元素”及韩文品牌的包装盒、标签并指使市场部的员工将从王某处购进的麻膏包装成“美元素眼线膏体麻药”、将从鲁某甲(另案处理)处购进的400余套肉毒素包装为韩文品牌销售获利。案发后,从赵某某处查扣未经包装的膏体麻药72盒,已包装膏体麻药8盒、肉毒素305套。经鉴定,从赵某某处查扣的肉毒素、膏体麻药均系假药。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赵某某生产、销售假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王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否认,亦未提交新的证据。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被告人赵某某依法构成自首,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不大,社会影响较小,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被告人王某犯罪情节较轻,造成的社会危害性不大,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法庭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于2013年10月负责经营广州白云区某纹艺后,通过网络、电话等途径接受订单,并通过物流将工人自行灌装加工的没有生产厂家、生产批号和生产日期的麻膏麻液对外销售。自2013年至2014年6月,王某共向被告人赵某某出售麻膏200余支、麻液100余盒。被告人赵某某于2011年注册成立济南槐荫某医疗美容诊所,依法从事医疗美容外科业务。2013年4月,该诊所由济南市槐荫区迁至济南市历下区某地以济南某美容整形机构的名义继续经营。赵某某雇佣谯某某、丁某某、孔某某、周某某、张某某、王某甲、闫某某等(均另案处理)通过网站、电话等途径对该机构的纹眉、面部微整形业务进行宣传,以直接用于美容项目或者以培训学员相关技术的方式捆绑销售纹眉用的麻膏麻液及微整形用的玻尿酸、肉毒素等药品。期间,赵某某委托印刷公司负印制了“美元素”及韩文品牌的包装盒、标签并指使市场部的员工将从王某处购进的麻膏包装成“美元素眼线膏体麻药”,将从鲁某甲(另案处理)处购进的400余套肉毒素包装为韩文品牌销售获利。2014年6月26日,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大明湖派出所民警在被告人赵某某经营的济南某美容整形机构处理其他警情时,发现其涉嫌生产、销售假药,遂将被告人赵某某传唤至派出所接受调查。后根据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于2014年7月31日将被告人王某抓获。案发后,从被告人赵某某处查扣未经包装的膏体麻药72盒,已包装膏体麻药8盒、肉毒素305套。后经鉴定,上述肉毒素、膏体麻药均系假药。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庭审质证和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赵某某、王某户籍信息及表现材料证明,被告人王某、赵某某均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无前科。2、证人鲁某甲的证言证明,其从某公司购进假的肉毒素等美容产品向赵某销售的经过。3、证人谯某某、孔某某、王某甲、丁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在济南某美容医疗机构工作期间协助公司对外宣传销售假药的经过。4、证人李保成证言证明,某美容机构和某诊所都是由赵某某经营,经营范围包括面部微整形。5、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在担任某公司出纳期间掌握的某公司的账目情况、公司市场部构成人员、协助李保成将某公司的盈利进行转移的经过。6、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明,其对该公司仓库存放假药的事不知情。7、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明,其于2014年3月份到某公司工作,从事美容护肤,对客户推销女人汤、派斯音等化妆品,赵某是该公司经理,听同事说过该医院卖玻尿酸、肉毒素,民警于2014年6月26日在该公司查扣了一批药品及货物,不知道是什么。8、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明,其帮助某公司印刷过一种包装文绣用色料的包装盒,产品上有某汉字,侧面有中文产品说明,包装盒是长条状深色的,没有帮某公司印制过没有任何中文标识的产品包装。9、证人卢某甲的证言证明,其于2014年4月到某公司参加美容整形培训,并购买了该公司提供的肉毒素、玻尿酸和其他美容整形的工具。10、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明,其于2014年3月份到某公司参加培训,期间经孔某某接待购买了该公司6支肉毒素,韩文标识,上面有红色十字符号,内装1瓶白色粉末、1瓶生理盐水、1个一次性针管、11盒梅丽莎牌玻尿酸、6套祛眼袋产品。11、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明,其于2014年5月25日通过闫某某介绍到某公司参加美容整形,购买了该公司肉毒素1盒,是韩文标识,上面有个红色十字符号,内装1瓶白色粉末、1瓶生理盐水、一次性针管,祛眼袋产品2套,每套1瓶白色粉末肉毒素、1瓶玻尿酸和1瓶生理盐水。12、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明,其通过谯某某在某公司参加美容培训期间,购买了该公司肉毒素2瓶、玻尿酸2支、祛眼袋针1套,其中祛眼袋针是3个玻璃瓶一套、分别是白色粉末的肉毒素、透明粘稠液体的玻尿酸和生理盐水、肉毒素是透明玻璃瓶装着药品,白色粉末,玻璃瓶上标识证看不懂的外文,每一瓶就是一针,加生理盐水后注射,玻尿酸是梅丽莎牌的,透明玻璃瓶装着透明液体。13、证人刘某丙的证言证明,其于2014年3-6月在某公司培训期间经谯某甲介绍购买了该公司6支玻尿酸和1针肉毒素,注射后有不适症状但在医院未能查出病症。14、证人李某丙的证言证明,其于2014年3月份通过赵某甲介绍到某公司进行文眉,使用了该公司铝管装白色,形状似牙膏的膏体麻药1支,没有不适的感觉。15、证人王某甲乙的证言证明,其于2011年开始至2012年年底在某公司先后注射4次瘦脸针,是用一个小盒子包装的,里面有2个小瓶子,一个里面装着白色粉末,另一个里面装着透明的液体,每个小瓶子都大约3公分高,1公分粗细,还有一个一毫升的针管,注射后并没哟起到瘦脸的作用,但腮部使不上劲。16、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14年3月份在某公司经行膏体麻药纹唇、注射瘦脸针和玻尿酸的经过,共向该公司购买玻尿酸6支、瘦脸针3支、祛眼袋产品2套,感觉没有任何美容效果。17、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明,其于2014年3月份到某公司经“璐璐”介绍购买了该公司玻尿酸2支、肉毒素1支,期间拿到了该公司纹秀用的宝库奥膏体麻药,该麻膏是装在一个白色小管子里面,小管表面贴着一个金色的小标签,上面写着膏体麻药,白色小管装在一个白色纸盒里面,一面印有某三个字,背面有韩文和英文,在包装盒的一侧顶端也贴着一个金色的小标签,上面写着眼线膏体麻药。注射后感觉鼻子周围不太舒服,时有头疼。18、证人韩某甲的证言证明,其于2014年3月经泰安的陈某某介绍到某公司经行注射苹果肌、祛眼袋微整形项目的经过,对药物情况不明。19、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明,其于2014年6月经朋友孙某介绍到某公司进行了瘦脸、祛眼袋、去皱、下巴整形、下颌提升、溶脂等美容项目,共从该公司购买肉毒素8支、玻尿酸2针、溶脂针4针,对药品的特征不明确,没有不适的感觉也没有美容效果。20、证人孟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14年5月到某公司洗眉,期间没用的麻膏就像皮炎平一样的大约有10多公分长,白色的管状膏体,上面没有任何字,并以缴费培训的方式从该公司注射了4支玻尿酸,玻尿酸是韩国产的梅丽莎牌的,上面写的是英文。21、证人雷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14年2月份经赵延青介绍到某公司由程芳芳进行文眉,期间使用了该公司的膏体麻药的经过。22、证人范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13年10月以成为学员的形式在某公司先后注射了4支梅丽莎牌玻尿酸,包装是一个青色盒子,里面装着一个注射器,注射器用一个硬塑料盒托着,注射器里装着药,还有1支肉毒素,是用一个白色的盒子装着,里面有两个紫色盖子的无色玻璃小瓶,里面装着透明的液体。23、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13年11月开始通过谯某某到某公司注射玻尿酸和肉毒素美容,共注射了2支梅丽莎牌玻尿酸,包装是一个青色盒子、里面装着一个注射器、注射器里用一个硬塑料盒托着,注射器里装着药,还注射了肉毒素2盒,是韩国进口产品,包装是白色盒子,上面印有韩国文字、还有个绿色十字架标志,每盒里面有两个玻璃瓶子,一瓶装有白色粉末、一瓶装有透明液体,还有一个针管,将两瓶液体混合装入针管后注射,注射后脸上有不良反应。24、证人吕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14年5月份经孔某某介绍在某公司学习文眉、面部微整形,期间以培训费的形式从该公司购买肉毒素一支的经过。25、证人卢某乙的证言证明,其于2014年在某公司进行学习培训期间,以学员形式购买该公司肉毒素、玻尿酸并注射后,面部不适的经过。26、证人鲁某乙的证言证明,其于2013年9、10月份曾陪姐姐鲁某甲到广州美博会玩,只知道鲁某甲经营美容产品,从某公司进货,对经营内容、客户情况均不知情。27、证人韩某乙的证言证明,其对母亲鲁某甲的经营状况不了解。28、证人庄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13年11月到济南某美容整形机构工作的时候,公司经营文绣、美雕整形,老板叫赵某,她在公司里的网络部,负责网站的照片的美化、杂志的涉及与联系印刷、公司的展板、还有公司一部分产品的包装盒我负责联系印刷,这种包装盒是方形的,上面有韩文,还有某公司二维码,但是上面的韩文标识她看不懂,还有一种是小的盒子,上面印有一个蓝底白字十字架还有韩文,她也看不懂,这两种包装装什么药品她都不知道,赵某某安排她印哪一种包装盒,她就通过QQ和电话联系印刷厂家印哪一种,对方联系人是个女的,自称“李姐”,电话号码是132****,她通过QQ把设计图纸发过去,并告诉对方印刷数量,印好了以后就给她送到公司来。29、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从李保成住处依法扣押白色清华紫光U盘一个,从某经营场所内扣押电脑、POS机、账本等作案工具、假药品及其包装盒一宗。30、证人赵某某提供的照片证明,其从某公司购买的瘦身针、梅丽莎牌玻尿酸、白盒韩文红底绿十字的肉毒素的情况。31、济南市食品药品稽查大队出具定性意见证明,从被告人赵某某扣押的硫辛酸针、脸部肉毒素、必须磷脂类物质、梅丽莎玻尿酸、美元素眼线膏体麻药等药品均系假药。32、某公司向客户黄某某出具的收取47660元的费用单据、某公司出具的客户黄某某在该公司购买的玻尿酸等药品明细、黄某某向该公司交款时的银行单据证明,黄某某从被告人赵某某处购买假药的事实。33、某公司向学员王某丙出具的清单证明,王某丙从该公司购进文绣用产品的情况。34、某公司向顾客范某某出具的消费明细、范某某向韵泽公司缴纳4000元人民币的银行单据,证明范某某从被告人赵某某处购买假药的事实。35、顾客吕某某提供的收据,证明从被告人赵某某处进行美容的情况。36、济南槐荫某医疗美容诊所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经营范围包括美容外科,且在有效期内。37、情况说明证明,某公司市场部员工闫某某、被告人赵某某的上线王某甲未能到案。38、辨认笔录证明,学员卢某甲辨认赵某某、销售人员丁某某、医师赵某某,学员张某甲辨认赵某某笔录、技师赵某某,学员刘某乙辨认技师赵某某、院长赵某某,学员罗某某辨认院长赵某某、销售人员谯某某、技师赵某某,学员刘某丙辨认院长赵某某、技师赵某某、介绍人谯某某,学员王某丙辨认技师赵某某、销售人员赵延青,顾客张某乙辨认院长赵某某、技师赵某某,顾客雷某某辨认销售人员赵延青,顾客范某某辨认介绍人丁某某,顾客赵某某辨认介绍人谯某某,学员吕某某辨认介绍人孔某某,被告人赵某某辨认鲁某甲、王某甲、王某及从王某处购买及自行包装过的表麻膏,证人鲁某甲辨认从赵某某处查扣的紫盖玻璃瓶的透明液体和白色粉末系其出售的肉毒素,被告人王某辨认潘志铁、赵某某、辨认出从赵某某处查扣的未包装的铝管表麻膏系其销售,但标签和外包装不是其提供的。39、视听资料及照片证明,顾客赵某某在某公司进行注射后面部不适的情况。40、侦查机关出具情况说明证明,无法查实被告人王某通过物流公司给赵某某发货的数量及金额、盈利。41、侦查机关出具抓获经过及发破案经过证明,被告人赵某某虽系明知他人报警等在原地并配合公安机关查案,依法构成自首,被告人王某系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42、被告人赵某某、王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证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赵某某生产、销售未经国家批准的药品,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被告人赵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原地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及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二被告人社会危害性不大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王某生产、销售假药,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社会危害性不可谓不大,故上述辩护意见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赵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7日起至2015年1月26日止),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罚金已缴纳)。被告人王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9日起至2015年1月28日止),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已缴纳)。二、扣押于公安机关的物品,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 判 长 王 玉人民陪审员 丁 惠人民陪审员 刘惠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朱 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