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衡中法民三终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衡阳市南岳朝光汽修理厂与被上诉人汤新桥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衡阳市南岳朝光汽修理厂,汤新桥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衡中法民三终字第1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衡阳市南岳朝光汽修理厂。经营者龙朝光。委托代理人张楚英,湖南秦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莫望杰,湖南秦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汤新桥。委托代理人彭晓明,衡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衡阳市南岳朝光汽修理厂因与被上诉人汤新桥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市南岳区人民法院(2014)岳民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衡阳市南岳朝光汽修理厂的经营者龙朝光及其委托代理人莫望杰,被上诉人汤新桥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晓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衡阳市南岳朝光汽修理厂于2011年4月19日经衡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南岳分局核准登记,经营者为龙朝光,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范围包括:二类机动车维修(大中型客车整车修理,维修救援和专项维修,总成修理,整车维护,小修,维修救援)。2012年4月,被告汤新桥进入衡阳市南岳朝光汽修理厂从事汽车修理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在管理方面,原告制定了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虽然原告对修理厂工作人员的管理较为松散,但对涉及劳动内容、报酬、请假等事项,工作人员仍受不成文的规则约束,如在上班时间出去需要请假;报酬基本按月结算,请假一天则扣一天工资;事情没有做完,则需加班等等。此外,原告还为包括汤新桥在内的工作人员提供包吃、包住的用工待遇。2013年9月24日上午10时许,被告汤新桥在修理厂修理汽车时不慎被千斤顶压伤右手食指、中指和无名指,龙朝光当即将被告送往南华大学附属第三医院救治,并垫付医药费15000元。2014年1月3日,被告汤新桥向南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确认其与衡阳市南岳朝光汽修理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委员会于当月24日作出岳劳仲案字(2014)0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衡阳市南岳朝光汽修理厂不服,遂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原审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原告衡阳市南岳朝光汽修理厂具备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规定的用工主体资格,被告汤新桥亦符合劳动者的法定条件。在日常工作中,尽管原告衡阳市南岳朝光汽修理厂对被告汤新桥等用工人员的管理较为松散,但从原、被告的陈述及相关的证人证言中可以得出,被告汤新桥接受原告的工作安排和考勤管理,并获取原告支付的报酬,且其提供的劳动,即汽车修理工作是原告衡阳市南岳朝光汽修理厂业务的组成部分。因此,原告衡阳市南岳朝光汽修理厂与被告汤新桥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衡阳市南岳朝光汽修理厂认为双方是雇佣关系,其理由与法律规定相悖,对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汤新桥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原告衡阳市南岳朝光汽修理厂与被告汤新桥之间存���事实劳动关系。宣判后,原审原告衡阳市南岳朝光汽修理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雇佣关系,并非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在上诉人的修理厂中一边学徒一边修车,所获取的工作报酬是按照其在上诉人修理厂所修车辆提供的劳务计算,即干活了就有钱,不干活就没钱。另在日常工作中,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内容没有约束,双方对于雇佣关系的存续取决于被上诉人自身的意愿,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没有支配权可言,故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确认当事人之间事实劳动关系的三个条件,缺一不可,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因此不能确认为劳动关系,另个体工匠与帮工、学徒之间的纠纷亦不属于劳动争议纠纷。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口头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是上诉人修理厂的员工,并不是上诉人所说的学徒,有上诉人单位其他员工的证人证言和修理厂客户的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足以证实。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衡阳市南岳朝光汽修理厂是依法登记注册的个体工商户,具备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被上诉人汤新桥亦符合劳动者的法定条件,故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均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在日常工作中,被上诉人汤新桥接受上诉人的劳动管理,这种管理体现在被上诉人工作内容由上诉人安排,工作场所、劳动工具由上诉人提供,被上诉人有事需向���诉人请假等方面,并获取了上诉人支付的报酬,且其提供的劳动,即汽车修理工作是上诉人业务的组成部分。因此,上诉人衡阳市南岳朝光汽修理厂与被上诉人汤新桥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称汤新桥是学徒、帮工,由于上诉人不是个体工匠,其主张与事实不符,对上诉人要求确认其与被上诉人汤新桥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芳仪审 判 员 龙 娟代理审判员 肖琳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钟立雯校对责任人:李芳仪打印责任人:钟立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