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常民终字第193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朱凤仙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周明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常民终字第19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时代商务广场5幢1901室。负责人谈文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云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凤仙。委托代理人徐旭东,江苏平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明珠。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凤仙、被上诉人周明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溧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溧埭民初字第4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情况:朱凤仙诉称,2013年9月23日,朱凤仙搭乘朱达保持证驾驶的苏D×××××小型轿车在中关村大道苏2**线道路口往北500米处与周明珠驾驶苏D×××××小客车发生碰撞,造成朱凤仙受伤。周明珠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请求周明珠、保险公司赔偿朱凤仙各项损失123902.37元,诉讼费由周明珠、保险公司承担。周明珠答辩称,苏D×××××小型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我支付给朱凤仙2万多元,要求在该案中一并处理。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无异议,具体损失在庭审中逐一质证。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苏D×××××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溧阳市鸿博新材料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该公司并为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2月8日至2014年2月7日,商业险限额为5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2013年9月23日,溧阳市鸿博新材料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将该车出借给有驾照的周明珠使用,同日下午3时40分左右,周明珠驾驶该车沿中关村大道由北向南方向行驶至中关村大道苏2**省道,与同方向由朱达保驾驶的苏D×××××小型普通客车(车内乘坐朱凤仙)尾随相碰发生事故。事故导致朱达保、朱凤仙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溧阳市公安局现场勘察后认定周明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朱达保、朱凤仙不承担事故责任。朱凤仙受伤后,在溧阳市人民医院等医院进行了治疗,总共住院32天,支付医疗费32609.37元,其中周明珠支付1459元。事故发生后,周明珠还支付朱凤仙现金20000元。朱凤仙之伤经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十级伤残,鉴定的误工期为120天、护理期和营养期各为60天,为此支付鉴定费2500元。现朱凤仙因其他款项没有得到赔偿,因此诉至法院,要求周明珠、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32609.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6元(18元/天×32天)、营养费600元(10元/天×60天)、误工费10000元(2500元/月×4月)、护理费9000元(150元/天×60天)、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500元。朱凤仙的诉请为得到法院的支持,向法院提供了事故认定书、苏D×××××的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投保单各1份、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等证据。经质证,保险公司认为朱凤仙主张的医疗费由法院审核,同时应扣除10%的医保外用药;对朱凤仙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表示认可;对朱凤仙主张的护理费天数认可,标准按照73元/天计算;误工费认为朱凤仙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工资为2500元/月,认可73元/天、期限120天;对朱凤仙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认为朱凤仙是单方面委托的,鉴定的程序不合法,因此要求重新鉴定;对朱凤仙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认为不是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交通费认可500元;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与诉讼费。原审另查明,该事故受伤的另一受害人朱达保已经向法院提起诉讼,(2014)溧埭民初字第34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产生法律效力,按该判决书本案中交强险已经在朱达保案件中支付完毕,因此本案只存在商业险的赔偿。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朱凤仙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朱凤仙有权获得赔偿。溧阳市鸿博新材料有限公司将该车出借给周明珠使用,在使用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因此由周明珠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主体适格。因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内进行赔偿,基于保险公司在朱达保的案件中已全额赔偿了交强险,因此保险公司在该案中应在商业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庭审中周明珠、保险公司对朱凤仙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没有异议,法院依法予以认定,但医疗费应扣除10%的医保外用药。对朱凤仙主张的护理费标准过高,法院依法认定为73元/天计4380元。误工费,朱凤仙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法院认可保险公司的意见按73元/天进行赔偿计8760元。朱凤仙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依法予以认定。交通费,法院酌情认定800元。鉴定费有票据相印证,法院依法予以认定。对保险公司认为朱凤仙的伤不构成十级伤残、是朱凤仙单方面委托的,要求重新鉴定等抗辩理由,因保险公司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朱凤仙的综合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32609.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6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4380元、误工费8760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118301.37元,扣除10%的医保外用药计3261元,尚余115040.37元,该数额并没有超过所投保的商业险,因此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进行承担。所扣除的3261元医保外用药,因周明珠在本案中负全部责任,因此由周明珠承担,基于周明珠在事故发生后已经支付朱凤仙21459元,实际上已多支付朱凤仙18198元,该款应由保险公司返还给周明珠。据此,原审判决:1、保险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朱凤仙各项损失115040.37元,其中支付朱凤仙96842.37元,支付周明珠18198元;2、驳回朱凤仙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90元,由朱凤仙负担85元,由保险公司负担1105元。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朱凤仙提供的伤残鉴定材料系溧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单方面委托鉴定的,且鉴定机构未通知保险公司到场,违反伤残鉴定程序。朱凤仙以左侧轻度面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但在交通事故后,朱凤仙头颅CT未见明显异常,又无面神经损伤的依据,因此朱凤仙面瘫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不能确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朱凤仙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周明珠答辩称,关于上诉状中涉及的朱凤仙部分同意保险公司意见,关于涉及的我个人同意原审意见。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依法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朱凤仙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受伤后,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接受溧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的委托对朱凤仙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等进行鉴定,在鉴定过程中,根据朱凤仙的病历记载、体格检查及阅片所见,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朱凤仙左侧轻度面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以12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6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60日为宜的鉴定意见。保险公司虽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未能提出合理的反驳理由及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原审法院采信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并无不当。综上,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79元,由上诉人保险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银芬审判员  卢文忠审判员  万扬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