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兴民二初字第1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20-11-19
案件名称
蒙盛龙与广西万鹏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梁国泉;蒙盛龙;广西万鹏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兴民二初字第1313号 原告:蒙盛龙,男,197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 委托代理人:麦朝雄,广西五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劳钦,广西五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西万鹏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路东养猪场(邕武路20号),组织机构代码:57683671-6。 法定代表人:覃国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丽莹,广西昭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梁国泉,男,1957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 原告蒙盛龙与广西万鹏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鹏公司)、第三人梁国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梦茜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蒙盛龙的委托代理人麦朝雄、劳钦,被告万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覃国庆及委托代理人孙丽莹,第三人梁国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蒙盛龙诉称:第三人系被告的股东兼财务总监。被告因扩大生产经营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0万元。原告与被告借款前商定,借款方式为不定期,借款利息为每月2%。2012年6月26日,原告通过银行转款向第三人的账户汇进50万元。收到借款后被告均依约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1万元,但到2014年6月以后,被告再也没有向原告支付利息。据原告了解,原告向第三人汇款后,第三人依职责将借款分别用于公司厂房扩建及日常开支,被告对此亦给予承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但被告以公司经营困难为由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50万元为基数,按每月2%计算,从2014年6月27日起计至执行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上述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1、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证明原告通过第三人将50万元借款给被告的事实; 2、借条,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借款50万元及每月利息两分的事实; 3、一本通、绿卡通交易明细表,证明原告在2014年6月之前,每月都收到被告支付1万元利息的事实; 4、被告的企业基本信息,证明第三人系被告股东的事实。 被告万鹏公司辩称: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被告没有借原告的钱,原告也没有钱汇入被告账户。被告从未使用过该笔款项,每月利息也不是被告偿还。第三人披露原告汇入其账户的50万元实为案外人蒙建所借,该笔款项都用于蒙建承包万鹏公司后购买原材料及日常开支所用,每月通过第三人账户偿还原告的1万元利息也是蒙建用其承包工厂后的经营收入来偿还。原告作为被告公司的股东,熟悉公司内部的生产经营及管理情况。工厂在2012年6月份时就实际交付给蒙建经营,并不存在任何扩大厂房与日常开支的等事情。而且万鹏公司在2013年还进行了利润分红,原告也没有向公司披露过万鹏公司还有借款存在尚未偿还的情况。原告熟悉被告公司的经营管理情况,不存在善意第三人的情形,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万鹏公司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 1、《承包协议》; 2、《报告》; 证据1、2证明2012年3月份起股东蒙建就与被告一直在商谈着对公司生产线进行承包的事项,并于同年7月份签订了协议,公司不存在借款进行扩大厂房与日常开支的事实; 3、《分红》复印件,证明2013年7月31日被告进行了盈利分红,公司不存在负债的事实,原告作为股东是知情的,在领取分红时原告与第三人也未向被告提及过该笔借款; 4、欠条,证明私人借款,证明公司对章的管理很不规范,原告对公司存在管理漏洞知情; 5、营业执照、法人证明,证明公司的法人已变更为覃国庆。 第三人梁国泉述称:原告的钱汇入被告的账户50万元,2014年年初被告还了10万元。 第三人梁国泉对其述称提交的证据有: 1、对账单,证明补充协议有说明,每个股东借款给公司,蒙盛龙是借30万; 2、陈述,证明资金的流向; 3、现金资金凭单、出库单共8份,证明钱全用在买工厂的东西,没有办法单独分出借款用在哪里。 经过开庭质证,原告、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4、5,被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及原告、被告对第三人提交提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并没有向原告出具过借条,也无盖章和日期。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2上已加盖被告的公章,被告虽对公章不予认可,经本院向其释明,被告对公章不申请鉴定,由于被告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的效力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3,因系复印件,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对于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2,由本院结合其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予以综合审查判断与认定。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应否偿还原告借款40万元及利息?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2年,被告万鹏公司出具《借条》给原告蒙盛龙,言明:今借到蒙盛龙人民币50万元,月息2分计。该《借条》落款处加盖被告公章,第三人梁国泉在“收款人”一栏内签名按手印。2012年6月26日,原告蒙盛龙向第三人梁国泉的银行账户转入50万元。2012年9月30日,梁国泉通过银行转账向万鹏公司转入30万元。在庭审中,原告表示:公司的对公账户是2012年9月12号才办理,之前的钱只能转到第三人的账上,因为梁国泉当时是公司股东也是公司的财务,而且原告转钱是在蒙建承包之前。2014年初被告还了10万元本金。被告每个月的月初都转给原告1万元,因为每月2%的利息,所以被告每月转入1万元进原告的账户,截止2014年6月24日原告共得到利息22万元,被告表示:借款是2012年6月28日借的,在5、6月份时蒙建就开始向股东借承包运作资金,原告称不是蒙建所借的不是事实。公司成立时就已经有对公账户。蒙建申办的对公账户,不是公司原先申请的对公账户。钱被告没有收到也不知情。发生诉讼了被告才知道公司有这个账户。第三人梁国泉是被告的财务,负责财务及各种账户的管理,包括取款、转款、收款,但就是没有借款的权限。第三人称钱已用于购买猪肉等物品,被告认可是蒙建承包工厂以后的支出。第三人梁国泉表示:原告所借的钱是给蒙建承包工厂用的。钱确实是存入公司的账户,因为那时公司刚成立还没办理公司的账户,所以钱才转入了我的账户,到2012年9月12日才办理公司账户。当时我在公司的职务是财务。2012年9月30日有30万转入了公司账户,还剩20万用在购买猪肉、买鱼胶、山东亿丰鸡肉等。分红其实就是50万元的利息,有时候用公司的账户转,有时候用第三人的账户转。 还查明,万鹏公司于2011年7月6日经工商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为蒙建,股东为蒙国龙、蒙建、蒙盛龙、罗初、罗平。2012年8月1日,蒙建、罗平作为承包人与万鹏公司签订《承包协议》,约定:由蒙建承包经营,公司负责借入资金300万元给承包者经营运作,月息2%,利息由承包者缴纳;公司代借入资金为2年;承包自2012年8月1日开始至2017年7月30日。2014年8月20日,万鹏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为覃国庆。现万鹏公司股东为李剑荣、李齐启、梁国泉、周家民、覃国庆。 本院认为:原告蒙盛龙与被告万鹏公司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将借款付给万鹏公司后,万鹏公司未予偿还,原告表示被告已还10万元本金,故万鹏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现原告要求万鹏公司归还尚欠的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万鹏公司提出不是其借款而是案外人蒙建所借的问题,出具《借条》的是被告,被告亦实际收到该款,而且借款也用于被告的经营支出,故万鹏公司的上述抗辩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因《借条》中约定“月息2分计”,该借款利息的约定未超出法律规定的限度,故利息从2014年6月25日开始计算,按月息2%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万鹏食品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蒙盛龙借款本金40万元; 二、被告广西万鹏食品有限公司向原告蒙盛龙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4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27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月息2%计算); 案件受理费7750元,减半收取3875元,由被告广西万鹏食品有限公司承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17),逾期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黄 艳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梦茜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