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天民二初字第006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安徽百斯特仪表电缆有限公司与王义然、安徽绿宝特种电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百斯特仪表电缆有限公司,王义然,安徽绿宝特种电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天民二初字第00613号原告:安徽百斯特仪表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长市环城路88号。法定代表人:纪信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学翥,安徽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义然。委托代理人:陈永军,天长市大通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徽绿宝特种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陈从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辛长洲,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严慰慰,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原告安徽百斯特仪表电缆有限公司与被告王义然、安徽绿宝特种电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百斯特仪表电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学翥、被告王义然的委托代理人陈永军、被告安徽绿宝特种电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辛长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百斯特仪表电缆有限公司(下称百斯特公司)诉称:2010年11月,王义然和安徽绿宝特种电缆有限公司(下称绿宝公司)共同从其处购买价值125799.9元的电缆。其按照王义然提供的电缆清单、价格表进行备货后,根据要求将电缆送至浙江新安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新安公司),并向绿宝公司出具了增值税发票。供货后,其多次催要货款,但王义然、绿宝公司拒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王义然、绿宝公司立即给付货款125799.9元。被告王义然辩称:2010年10月,其与百斯特公司存在电缆买卖合同关系,但合同没有实际履行,且百斯特公司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绿宝公司辩称:王义然不是其员工,其与新安公司的交易和增值税发票均为真实,但与本案无关。百斯特公司仅凭增值税发票不能证明与其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百斯特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王义然的身份信息和绿宝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证明两被告主体适格。2、订货清单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买卖的标的物及规格、型号、单价和金额,且清单上注明发票开至绿宝公司的事实。3、王义然交予其加盖有绿宝公司印章的发货单复印件一份,证明绿宝公司和王义然要求百斯特公司将电缆直接运送至新安公司,并由驾驶员叶某运送的事实。4、驾驶员叶某的证词,证明2010年其受江苏景泰源物流有限公司指派从百斯特公司运输一批电缆至新安公司的事实。5、江苏景泰源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百斯特公司委托物流公司运送一批电缆至浙江,物流公司指派驾驶员叶某运送的事实。6、百斯特公司开具给绿宝公司的增值税发票两份和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一份,证明百斯特公司向买受人绿宝公司履行了开票义务,并将票据邮寄给绿宝公司的事实。7、绿宝公司开具给新安公司的增值税发票两份,增值税发票上记载的货物与百斯特公司销售给绿宝公司的货物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均一致,证明绿宝公司销售给新安公司的货物就是绿宝公司指派百斯特公司运送给新安公司的货物的事实。8、(2013)皖天公证字第2034号公证书一份,证明百斯特公司2011年至2012年期间多次向王义然催要货款,王义然拒绝付款的事实。王义然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王义然与百斯特公司签订的电缆买卖合同一份,证明该份合同系本案诉争合同,但未实际履行的事实。2、2011年6月百斯特公司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王义然与百斯特公司存在交易,该收据记载的30000元系王义然支付给该公司的代开票费用和部分货款的事实。绿宝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加盖有百斯特公司印章的对账清单一份,该清单来自杭州浙控科技有限公司,证明本案诉争的货款指向的是案外人杭州浙控科技有限公司,进一步证明了百斯特公司向绿宝公司出具增值税发票系代开票行为的事实。另依百斯特公司申请,本院从新安公司调取1、验收入库单2份;2、辅助明细账1份。并主持原、被告进行了质证。本院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调取的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证如下:对百斯特公司提交证据1-8予以确认。对王义然提交证据1不予认可,对其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绿宝公司提交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本院调取的证据1、2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绿宝公司业务员王义然传送一份订货清单至百斯特公司,清单注明订购一批电缆,总价款123438.6元。根据王义然指令,百斯特公司委托江苏景泰源物流有限公司运送该批电缆,后物流公司指派驾驶员叶某从百斯特公司起运了该批电缆,并送往新安公司。2010年11月20日,百斯特公司向绿宝公司出具了该批电缆的增值税发票,票面金额125799.9元,其中多开票2361.3元。2010年12月14日,绿宝公司向新安公司出具了同等票面金额的增值税发票。驾驶员叶某运送电缆时,在发货单上签名并注明了运送车辆的车牌号。该发货单上记载的货物名称、规格、型号、数量与百斯特公司、绿宝公司分别出具的增值税发票上的货物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完全一致。也与新安公司提货的入库单上的货物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完全一致。另查明:2011年6月14日,王义然已向百斯特公司支付货款30000元。上述事实,有增值税发票、证人证言、证明、收据、公证书等证据在卷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1、对加盖绿宝公司印章的发货单复印件效力能否予以认定?2、百斯特公司与谁存在买卖关系?本院认为:百斯特公司与绿宝公司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绿宝公司业务员传送一份订货清单至百斯特公司,百斯特公司根据清单备货是业内常态。百斯特公司提供的绿宝公司发货单系复印件,如果仅从应提供证据原件的角度来看,该份证据确实不符合举证要求。但绿宝公司给新安公司发货,发货单原件通常应在绿宝公司处,或随货交至新安公司核对,该发货单原件在百斯特公司处的可能性几乎不存在,故要求百斯特公司提供绿宝公司发货单原件的要求过于严苛。综合本案其他证据分析,可以对该发货单复印件效力予以认定。百斯特公司提交的开具给绿宝公司的增值税发票和绿宝公司另开具给新安公司的增值税发票记载的货物名称、规格、型号、金额完全一致。且本院从新安公司调取了入库单两份,入库单上显示货物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金额均与上述增值税发票一致,证明该批货物已被全部运送到新安公司。本院调取的辅助明细账显示新安公司与绿宝公司就该批电缆已结清货款。绿宝公司辩称与新安公司有长期交易往来,其称上述诉争电缆并非由百斯特公司运往新安公司,而是由其公司自行生产售往新安公司,但就该辩称其未能提交任何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结合百斯特公司提供的证人驾驶员叶某的证词、绿宝公司盖章的发货单、江苏景泰源物流公司出具的证明、新安公司出具的验收入库单,可以认定百斯特公司与绿宝公司存在真实的电缆买卖合同关系,以及百斯特公司根据指令已向第三方新安公司交付电缆的事实。对王义然提交的电缆买卖合同,因该合同仅有出卖方百斯特公司盖章,买受人一方未签字或盖章,不具有证明力。对王义然提供的收据,该收据虽系复印件,但百斯特公司认可收到货款30000元,且付款时间是在双方发生交易后,故该笔货款应当冲减。对王义然提出该笔货款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百斯特公司提供的公证书已证明于2011年、2012年向王义然催要的事实,王义然系职务行为,现百斯特公司于2013年9月起诉绿宝公司、王义然主张电缆款,仍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对王义然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王义然认为证据八公证录音形式不合法的抗辩,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该案中百斯特公司委托代理人委托公证处对其与王义然正常通话进行公证,未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和法律禁止性规定,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使用。对王义然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对绿宝公司提交的百斯特公司出具并指向王义然负责的杭州浙控科技有限公的对账清单,本院认为首先该对账清单未加盖杭州浙控科技有限公司印章,且杭州浙控科技有限公司在本院2012年受理的百斯特公司起诉杭州浙控科技有限公司一案中对百斯特公司要求给付电缆款的主张已予以否认,故对绿宝公司以该份对账清单确定百斯特公司与杭州浙控科技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关系,否定百斯特公司与其存在买卖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对账清单显示百斯特公司多开票2361.3元,该款应当在125799.9元中扣除。对绿宝公司辩称新安公司提供的入库单上货款金额与125799.90元不一致,本院经核对,入库单上货款107521.28元系不含税金额,该金额与绿宝公司开具给新安公司增值税发票上显示的货款(不含税)完全一致,故对绿宝公司的辩称不予采纳。综上,绿宝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对绿宝公司要求驳回百斯特公司诉讼请求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王义然提供的证据虽不能证明其主张,但因本案证据明确显示百斯特公司和绿宝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王义然系绿宝公司业务员,其在买卖合同中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百斯特公司要求王义然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作为电缆的买受人和出售人,绿宝公司买受百斯特公司电缆并出售给新安公司后,新安公司已将诉争电缆款全部结清给绿宝公司,绿宝公司理应给付约定价款,但其未能给付,已构成违约,百斯特公司要求绿宝公司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百斯特公司主张的货款125799.9元,扣除多开票2361.3元和王义然已付款30000元后,绿宝公司应当给付货款93438.6元。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绿宝特种电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徽百斯特仪表电缆有限公司电缆款93438.6元。二、驳回原告安徽百斯特仪表电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16元,保全费1149元,合计3965元,由原告安徽百斯特仪表电缆有限公司负担1022元,被告安徽绿宝特种电缆有限公司负担29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锦章代理审判员 刘绪凯人民陪审员 殷志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马 婧附与处理本案有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