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承民终字第0237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29
案件名称
王志勇、张丽红与任志芬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志勇,张丽红,任志芬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承民终字第023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志勇。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丽红。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春艳,河北正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志芬。委托代理人史清林,朝阳湾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王志勇、张丽红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围民初字第24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志勇、张丽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春艳,被上诉人任志芬及其委托代理人史清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12日上午,原告任志芬与被告张丽红因土地边界发生口角,被告张丽红掌掴原告任志芬面部,进而二人撕扯在一起,被他人拉开后,原告任志芬冲向被告王志勇,王志勇身体往边上一闪、用手阻挡任志芬一下,任志芬倒地受伤。当天下午,原告任志芬在围场县医院入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眼钝挫伤、眶内壁骨折、内直肌挫伤,2014年6月5日出院。经围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右额部、眼部,颧部及右面颊部皮擦伤,右上、下眼睑皮下出血肿胀,下唇口腔内片状粘膜破损,鉴定结果为轻微伤。另查明,原告共住院治疗24天,医疗费为7545.90元,CT费用540.00元,门诊眼科处置费54.00元;误工费898.56元(37.44元×24天,依据河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护理费1440.00元(60.00元×24天);伙食补助费1200.00元(50.00元×24天);鉴定费400.00元。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为12078.46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兰旗卡伦派出所对盛艳芝、罗文生、孙超作的询问笔录,证人王某某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围场县医院病历,疾病诊断书,河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证明。原审法院认为及判决结果:因被告王志勇、张丽红的行为致使原告任志芬受伤的事实存在,有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因当事人发生争执时证人张晓春离争执地点有一定距离,其证言效力较弱,不予采信;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与张晓春的谈话录音,不符合证据形式,不予采信。在争执过程中,原告对其自身受伤亦有一定过错,因此,原告因受伤所遭受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各项经济损失应由原被告按照过错程度分担。综合本案案情,以原告承担40%、被告承担60%为宜,即被告承担7247.08元(12078.46元×6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志勇、张丽红赔偿原告任志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247.08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9.00元,由被告王志勇、张丽红承担100.00元,原告任志芬承担6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上诉人王志勇、张丽红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上诉人张丽红只是打了被上诉人任志芬一个耳光,被上诉人任志芬扑向上诉人王志勇时,上诉人王志勇向后一躲,被上诉人任志芬扑空倒地致其右脸受伤,上诉人王志勇、张丽红没有导致其受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任志芬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2014年5月12日上午,被上诉人任志芬与上诉人张丽红因土地边界发生口角,上诉人张丽红打了被上诉人任志芬面部一个耳光,进而二人撕扯在一起,被他人拉开后,被上诉人任志芬冲向上诉人王志勇,上诉人王志勇身体往边上一闪、用手阻挡被上诉人任志芬一下,致其倒地受伤,被上诉人任志芬伤后在围场县医院住院治疗24天。从事件的起因、过错程度及损害后果等方面综合分析,原审法院对案件事实认定清楚,对双方责任比例划分适当,对被上诉人任志芬因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项目和数额的认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上诉人王志勇、张丽红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69.00元,由上诉人王志勇、张丽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广全审 判 员 李慧娟代理审判员 张 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