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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绍越执民字第2506-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与绍兴市大光明玻璃有限公司、金素娟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绍兴市大光明玻璃有限公司,金素娟,钱水富,绍兴光茗公司有限公司,绍兴市华美三立汽车零部件织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绍越执民字第2506-3号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负责人应顺华。被执行人绍兴市大光明玻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水富。被执行人金素娟。被执行人钱水富。被执行人绍兴光茗公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水富。被执行人绍兴市华美三立汽车零部件织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天纯。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依据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绍越商初字第3248号民事调解书,于2014年9月2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没有履行法律文书规定的义务,故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依法通过网络司法拍卖被执行人金素娟名下位于新建北路17幢103室房地产一处。经过公开拍卖,2014年12月29日金利娟(身份证号码:××)以人民币763080元的最高价竞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被执行人金素娟名下位于新建北路17幢103室房地产一处的查封。二、被执行人金素娟名下位于新建北路17幢103室房地产一处[以新昌信安达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信专评字(2014)第481号资产估价报告为准]的所有权及相应的其他权利归买受人金利娟(身份证号码:××)所有。被执行人金素娟的财产权自本裁定送达买受人金利娟时起转移。三、买受人金利娟可持本裁定书到财产管理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颜 丰审判员 王幼元审判员 黄文松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郑海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