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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新民初字第35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金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海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金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海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新民初字第358号原告沈阳金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永文。委托代理人赵永刚。被告王海东。原告沈阳金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海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雪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金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赵永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海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金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7万元整,被告以现金形式向原告提供了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应于协议签订后30日内还清借款。如被告逾期还款,被告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支付违约金。但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7万元;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2月17日起至2014年12月22日期间的迟延付款利息(上述利息均按中国人民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王海东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7日,被告王海东向原告沈阳金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17万元,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永文以现金形式向原告提供了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应于协议签订后30日内还清借款。如被告逾期还款,被告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支付违约金。但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偿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证人证言等证据,经庭审举证予以确认,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沈阳金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海东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王海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借款17万元借款的事实;原、被告约定的逾期利息条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海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沈阳金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17万人民币及利息(以17万元为本金,从自2014年2月17日起至2014年12月22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以上款项,被告如逾期付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案件受理费4000元,减半收取2000元,由被告王海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缴纳上诉费4000元,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雪松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梁议今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的返还】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