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民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刘海洋与张君诉前财产保全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刘海洋,张君
案由
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诉前财产保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清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清民保字第16号申请人刘海洋。被申请人张君。申请人刘海洋与被申请人张君诉前财产保全纠纷一案,申请人刘海洋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被申请人张君驾驶的某号轿车一辆予以扣押,申请人已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了便于将来裁决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将被申请人张君驾驶的某号轿车一辆扣押于清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庞建维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