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锡滨催字第00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四十三研究所、李浪平申请公示催告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四十三研究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锡滨催字第00011号申请人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四十三研究所(华东微电子技术研究所),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合欢路19号。法定代表人李浪平,该所所长。申请人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四十三研究所申请宣告票据无效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4年10月13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九十日内申报权利。现公示催告期间已满,无人向本院提出申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出票人为无锡华测电子系统有限公司、收款人为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四十三研究所、付款行为中国银行无锡滨湖支行、出票日期为2014年6月3日,票据到期日为2014年11月27日,票据号码为1040005225524594、票面金额为200000元的一张银行承兑汇票无效。二、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四十三研究所有权向付款行请求支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龚甬钰审判员 秦 玮审判员 徐 纯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毛瀚飞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没有人申报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作出判决,宣告票据无效。判决应当公告,并通知支付人。自判决公告之日起,���请人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