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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咸中民终字第00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陕西兴平海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兴平市支行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兴平市支行,陕西兴平海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咸中民终字第000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兴平市支行,住所地兴平市槐里路大成街。负责人张建洲,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符铁权,陕西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兴平海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兴平市乐山巷。法定代表人韩金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养路,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兴平市支行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兴平市人民法院(2014)兴民初字第006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符铁权,被上诉人陕西兴平海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养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9年9月24日原、被告达成书面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办公房及用地转让给原告,转让价格130万元,同日原告支付被告款项110万元。本案涉及土地为国有划拨金融用地。原审认为,2009年9月24日原、被告达成协议书,约定转让的土地、房屋属于国有划拨金融用地,其未按照法律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该协议应属无效,原、被告亦均无异议,故对被告辩称2009年9月24日协议书无效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的协议书属于无效,原告已支付被告人民币110万元,该款项应予以返还,被告对返还该款项无异议,故对原告请求返还款项人民币1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2009年的协议无效,被告方作为出卖方存在过错,给原告造成损失巨大,现原告诉请由被告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损失请求过高,故损失应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三倍计算较为合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2009年9月24日原告陕西兴平海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兴平市支行签订的协议书为无效合同。二、被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兴平市支行于判决生效后10内返还原告陕西兴平海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110万元及该款从2009年9月24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三倍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4700元,由被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兴平市支行承担。宣判后,上诉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兴平市支行不服,提起上诉,认为:1、导致协议无效的原因在于双方,并不完全在于上诉人,上诉人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自愿承担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息实属对被上诉人损失的补偿,但原审判决认为过错均在上诉人,并判由上诉人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息标准3倍承担被上诉人损失显属不当。2、双方均有过错,诉讼费应予分担而不能由上诉人一方承担。请求将利息损失标准确定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而非其3倍。被上诉人陕西兴平海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原判正确、应予维持进行了答辩。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兴平市支行是否应当从2009年9月24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三倍赔偿被上诉人陕西兴平海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损失?上诉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兴平市支行与被上诉人陕西兴平海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09年9月24日签订协议书,约定上诉人将其所有的办公房及土地转让给被上诉人,因该房屋所涉土地属国有划拨金融用地,依据法律规定,上诉人作为土地使用权人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与被上诉人订立合同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上诉人至今并未履行审批程序,故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属无效协议。因合同无效,上诉人作为过错方,应当将收取被上诉人的110万元予以退还,并承担合同无效给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上诉人主张其仅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息赔偿被上诉人的损失,因上诉人从2009年9月24日收取被上诉人房款至今,未将房屋过户到被上诉人名下,亦未将房屋交付被上诉人使用,房屋价格明显上涨,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的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诉讼费用如何分担的问题,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原审判决对诉讼费用的判处正确。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400元,由上诉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兴平市支行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闫亚君代理审判员  丁 辉代理审判员  马 莹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常敬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