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慈商初字第2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与慈溪市永旭丰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慈溪市九鑫机械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慈溪市永旭丰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慈溪市九鑫机械有限公司,慈溪市洲基石化有限公司,慈溪市枝颖电子电器有限公司,钱旭能,周栋,胡月明,周银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慈商初字第2331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代表人:杜仰唐。委托代理人:岑露莎。委托代理人:钟璐佳。被告:慈溪市永旭丰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月明。被告:慈溪市九鑫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施九如。被告:慈溪市洲基石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月明。被告:慈溪市枝颖电子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栋。被告:钱旭能。被告:周栋。被告:胡月明。被告:周银山。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为与被告慈溪市永旭丰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旭丰泰公司)、慈溪市九鑫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鑫公司)、慈溪市洲基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洲基公司)、慈溪市枝颖电子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枝颖公司)、钱旭能、周栋、胡月明、周银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岑露莎到庭参加诉讼,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平安银行以被告永旭丰泰公司尚欠原告承兑汇票垫款5999938.19元未支付为由,诉请:1.判令被告永旭丰泰公司归还原告银行承兑汇票垫款5999938.19元,支付至2014年11月10日的罚息16499.88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11日始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罚息;2.判令被告九鑫公司、洲基公司、枝颖公司、钱旭能、周栋、胡月明、周银山对第一项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原告对被告永旭丰泰公司所有的机器设备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法庭调查终结前,原告将诉请3明确为判令原告对被告永旭丰泰公司提供的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慈溪分局登记编号为13-340号动产抵押登记书项下的抵押物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八被告均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11月8日,原告与被告永旭丰泰公司签订了综合授信额度合同一份,约定原告给予被告永旭丰泰公司综合授信额度2400万元,期限从2013年11月8日至2014年11月7日。同日,原告与被告九鑫公司、洲基公司、枝颖公司、钱旭能和周栋、胡月明和周银山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各一份,均约定:各被告为上述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被告永旭丰泰公司所应承担的债务(包括或有债务)本金2400万元中的600万元以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只要主合同项下债务未完全清偿,原告就有权要求各被告就债务余额在上述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愿向原告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具体授信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无论债务人或第三人是否提供物的担保,原告均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而无需先行处分担保物。原告与被告永旭丰泰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永旭丰泰公司以其自有的位于公司内的设备为上述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2400万元中的600万元以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只要主合同项下债务未完全清偿,原告就有权要求被告永旭丰泰公司就债务余额在上述担保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登记编号为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慈溪分局13-340号。2014年5月5日,原告与被告永旭丰泰公司签订汇票承兑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开立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600万元,保证金300万元,收款人为宁波惠丰杭电子材料有限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11月5日。2014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永旭丰泰公司签订汇票承兑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开立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600万元,保证金300万元,收款人为宁波惠丰杭电子材料有限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11月6日。两份汇票承兑合同约定:被告永旭丰泰公司不能足额交存票款导致原告垫款,原告对垫款从垫款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收罚息。汇票到期后,被告永旭丰泰公司未交存票款,原告于2014年11月5日、同年11月6日分别垫付票款300万元。2014年11月7日,原告将被告永旭丰泰公司账户余额61.81元作为本金扣划。余款被告永旭丰泰公司至今未予清偿,其余各被告也未承担担保责任。至2014年11月10日,被告永旭丰泰公司尚欠原告汇票垫款5999938.19元及利息16499.88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动产抵押登记书、银行承兑汇票合同、特种转帐借方传票、贷款本息归还凭证等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永旭丰泰公司之间的银行承兑合同、抵押合同及原告与其余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均依法成立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按约为被告永旭丰泰公司开立承兑汇票,被告永旭丰泰公司未按约交存票款,致原告垫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现原告要求被告永旭丰泰公司支付垫款及罚息的请求合法。被告永旭丰泰公司以其所有设备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若被告永旭丰泰公司不能清偿原告款项,则原告就被告永旭丰泰公司提供抵押物优先受偿。被告九鑫公司、洲基公司、枝颖公司、钱旭能、周栋、胡月明、周银山自愿对被告永旭丰泰公司向原告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并承诺无论债务人或第三人是否提供物的担保,原告均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九鑫公司、洲基公司、枝颖公司、钱旭能、周栋、胡月明、周银山应对被告永旭丰泰公司应偿付原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各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永旭丰泰公司追偿。现原告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各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一、被告慈溪市永旭丰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承兑汇票垫款5999938.19元、至2014年11月10日的罚息16499.88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5999938.19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罚息;二、若被告慈溪市永旭丰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不能清偿上述判决一确定的款项,则原告就被告慈溪市永旭丰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登记编号为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慈溪分局13-340号动产抵押登记书项下的抵押物优先受偿;三、被告慈溪市九鑫机械有限公司、慈溪市洲基石化有限公司、慈溪市枝颖电子电器有限公司、钱旭能、周栋、胡月明、周银山对上述判决一确定的被告慈溪市永旭丰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履行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慈溪市九鑫机械有限公司、慈溪市洲基石化有限公司、慈溪市枝颖电子电器有限公司、钱旭能、周栋、胡月明、周银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慈溪市永旭丰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53920元,由八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应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传亭审 判 员 许建素人民陪审员 陈建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戚海燕附:相关执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