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永民初字第154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王广印与楚忠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广印,楚忠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民初字第1542号原告王广印。委托代理人韩俊林,河北众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楚忠臣(又名褚中臣)。原告王广印诉被告楚忠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广印及其委托代理人韩俊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楚忠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广印诉称,我在永年县高新区五金城经营钢材生意,被告经营河北道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生产标准件。2012年后半年至2013年春天,被告多次从我这里购买钢材,每次都是我找车把货送到被告的公司,被告在前期仅支付了部分货款,经我催要,被告与我对账后于2013年4月6日向我出具了一份金额为183266元的欠条。我之后多次找被告索要欠款未果,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我的货款18326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保全费。被告楚忠臣未答辩。原告对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一、欠条一份,内容为:证明,今欠到货款壹拾捌万叁仟贰佰陆拾陆元整(183266),楚忠臣,2013.4.6号。二、证人蒲某、王某、单某的当庭证言,主要内容为:我们是跑运输的,王广印是卖钢材的,楚忠臣是做标准件制造生意的,王广印经常找我们拉货、送货;大概在2012年秋天至2013年春天之间,王广印多次找我们从他的钢材销售点把钢材送到楚忠臣在永年县洺阳村的道明公司,2013年春天的一天,我们到王广印的钢材销售点拉货,在王广印的办公室见到了楚忠臣,听他说欠了王广印货款18万左右,楚忠臣在办公室给王广印打了一份欠条。被告楚忠臣未到庭,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系钢材经销商,被告于2012年秋天至2013年春天间多次从原告处购买钢材,原告在此期间找蒲某、王某、单某(本案证人)运送钢材至被告处。2013年4月6日,原、被告经过结算,被告共欠原告钢材款183266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内容为:证明,今欠到货款壹拾捌万叁仟贰佰陆拾陆元整(183266),楚忠臣,2013.4.6号。原告之后向被告索要欠款未果,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查被告楚忠臣下落不明,本院以公告方式向被告楚忠臣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钢材,原告将钢材运送至被告处,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183266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本案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钢材合同关系,本院予以认定。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依法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欠原告货款183266元应予偿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楚忠臣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广印钢材款18326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66元、保全费1445元,由被告楚忠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 强审 判 员 刘小芳代理审判员 宋 洁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程雪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