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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商辖终字第003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江苏爱娇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南京润泽华针纺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润泽华针纺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江苏爱娇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锡商辖终字第00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润泽华针纺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润华路1号。法定代表人:王敢,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爱娇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屺亭镇屺亭街。法定代表人:朱献清,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南京润泽华针纺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泽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爱娇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娇公司)加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4)宜商辖初字第020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查查明,2013年5月23日、2013年6月23日、2013年8月31日,爱娇公司先后与润泽华公司签订《印花面料加工合同》三份。三份合同均约定签订地点为宜兴,同时约定合同在执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或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原审法院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签订的三份合同均约定合同签订地点为宜兴,同时约定发生争议,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管辖约定明确,且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认定为有效。爱娇公司据此在该院提起诉讼,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润泽华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润泽华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合同系传真方式签订,其盖章后将合同传真到爱娇公司,爱娇公司盖章后再传真给他公司,故合同签订地为其所在地即南京市栖霞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规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合同没有约定签订地,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不在同一地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最后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签订地。本案中,三份《印花面料加工合同》均约定签订地点为宜兴,故在当事人对合同签订地点作出明确约定的情形下,无论合同是通过何种形式订立,均应以约定的合同签订为准。同时约定合同在执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或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定作合同是指承揽人根据定作人的要求,以自己的技能、设备和劳力,用自己的材料为定作人制作成品,定作人接受该成品并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爱娇公司是以自己的技能、设备和劳力,用自己的材料、资金为润泽华公司生产、制作、购置符合特定要求的组件,双方的合同符合定作合同的构成要件,原审法院将本案确定为定作合同纠纷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规定,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未作约定,且设备系在爱娇公司进行加工制作,故原审法院将爱娇公司住所地认定为合同履行地符合法律规定。爱娇公司的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润泽华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辉代理审判员  王昌颖代理审判员  吴晓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郭 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