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开民初字第764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杨蕊贤与张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蕊贤,张德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民初字第7646号原告杨蕊贤,女,汉族,1970年2月16日出生。被告张德,男,汉族,1984年7月14日出生。原告杨蕊贤与被告张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蕊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蕊贤诉称,2014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张德签订房屋转租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张德将位于郑州市郑东新区龙子湖磨李社区**号楼*单元*楼南户的房屋转租给原告,租赁期限到2015年4月10日,原告向被告支付房屋租金及押金,共计17800元,后原告得知被告向屋主刘**支付房屋租金至2014年10月9日,被告同原告签订的转让协议存在欺诈行为,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签订合同无效,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房屋租金9000元。被告张德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张德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1、2014年4月8日房屋租赁协议两份,证明一份是房东刘**留存的原件,事发后给原告出示,一份是被告与原告签订转让协议时出示的其与房东签订的合同(系假合同),原告与房东比对合同的时候才知道的;2、2014年6月10日张德亲笔书写的转让协议一份,证明2014年6月10日签订的转让协议,2014年4月8日协议约定房屋转租是十个月的房租及家具押金,共计17800元,协议上房东刘**的电话是假电话,当时也无法与房东核实;3、2014年6月10日张德亲笔书写的收条一份,证明收到原告房租17800元。庭审后,为查明案情,本院对证人刘**进行了询问,其证言证明系房东,与被告张德签订租赁协议仅收了自2014年4月9日起至2014年10月9日半年的租金,刘**、张德签订的租赁协议与被告张德给原告看的协议不一致,被告张德给原告看的协议系假协议。被告张德未出庭,未质证,未提交证据。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经当庭查证及本院依法查明,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民事诉讼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与证人刘**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均予以采纳,并确认事实如下:2014年4月8日,被告张德与房东刘**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张德从2014年4月9日起至2014年10月9日止租赁刘**位于龙子湖磨李社区**号楼*单元*楼南户面积79平方米的房屋,无论是否续租,均应提前一个月通知刘**。后被告张德向刘**交纳了租金6000元、押金800元。2014年6月10日,被告张德与原告杨蕊贤签订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张德将磨李东临街**号*单元*楼南转让杨蕊贤。转让协议签订当天原告向被告张德支付了17800元,其中2000元为家具作价款,800元为被告给房东交纳的800元押金,共计10个月租金,每月租金1500元。原告在此租住4个月后,2014年10月9日房东刘**因被告张德交纳的半年租金到期上门催要房租,原告才知道被告张德仅交纳了半年租金。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多收取的6个月租金共计9000元,被告一直未予返还,故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无效,被告返还原告房屋租金9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房东刘**在2014年10月9日以前并不知道被告已将房屋转租给原告使用。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2014年6月10日签订的转让协议不符合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故原告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未经房主同意擅自将房屋转租,且多收取原告租金9000元,现因被告原因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被告应当将多收的9000元租金返还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杨蕊贤9000元;二、驳回原告杨蕊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张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董俊杰审 判 员 李 华人民陪审员 冯佩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崔展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