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蔡某信用卡诈骗罪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44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因本案,于2014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张观远,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官国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及辩护人张观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0月10日,被告人蔡某在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办理信用卡一张(卡号:4033918008846871),并2008年10月20日开始进行透支、提现,至2012年10月15日最后还款人民币800元后再未偿还过透支款,并变更住址、工作单位及联系方式,致使该行多次催收未果。截止2014年7月18日,蔡某利用上述信用卡透支欠款人民币81447,72元,其中本金为人民币43807.75元,利息及相关费用为人民币37639,97元。案发后,被告人蔡某已将全部款项还清。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下列证据:1.书证:交易明细、欠款情况、催款记录、接受证据清单、结清证明、还款协议证明、刑事谅解书、扭送经过、接警经过、户籍资料;2.证人证言:证人唐某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万某军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蔡某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某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鉴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蔡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被告人蔡某的辩护人为其作罪轻辩护,具体辩护意见如下:被告人蔡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是初犯、偶犯,且已还清全部欠款,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恶意透支信用卡,经发卡行催收后仍不还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蔡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蔡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蔡某已还清全部欠款,并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及量刑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依据被告人蔡某的犯罪情节及归案后的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玉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沈斯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