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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宁开民初字第86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原告佘红喜与被告卓夏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佘红喜,卓夏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宁开民初字第863号原告佘红喜,男,1980年5月11日生。被告卓夏铸,男,1979年4月20日生。原告佘红喜与被告卓夏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佘红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卓夏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佘红喜诉称:2010年,被告卓夏铸向其租赁挖掘机1台。双方约定,租金按每小时每台1**元计算(含人工费),当年年底付清。2012年11月,经双方结算,卓夏铸欠其租金61000元,并出具欠条。因经其多次催要���果,故其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卓夏铸支付其租金61000元及利息(利息以61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卓夏铸未应诉。经审理查明,被告卓夏铸向原告佘红喜出具欠条1份,欠条载明“今欠宏喜台班费陆万壹仟元整”。审理中,因被告卓夏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逾期,卓夏铸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本案中,被告卓夏铸出具的欠条明确载明其欠原告佘红喜台班费61000元,其应当按约支付台班费。佘红喜主张双方约定该台班费于2010年年底付清及多次向卓夏铸主张,但未提供证实,故逾期利息可自其起诉时起算。卓夏铸经本��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卓夏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佘红喜台班费61000元及利息(利息以61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被告卓夏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苗 欣人民陪审员  张武平人民陪审员  常月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王 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