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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贾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杨瑞荣与潍坊恒洋玻璃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瑞荣,潍坊恒洋玻璃钢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贾民初字第13号原告杨瑞荣。委托代理人刘作帅。被告潍坊恒洋玻璃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建。委托代理人恒涛,男,1980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原告杨瑞荣诉被告潍坊恒洋玻璃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洋玻璃钢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瑞荣的委托代理人刘作帅,被告恒洋玻璃钢公司委托代理人恒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瑞荣诉称,2013年12月7日,他受雇于被告在制作玻璃钢罐时,被砸伤右脚,伤后入住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对赔偿事宜双方协商未果,为此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7141.81元、误工费9000元(4500元*2个月)、护理费700元(100元*7天)、生活补助费210元(30元*7天),以上共计17051.81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恒洋玻璃钢公司辩称,原告与他公司不属于雇佣关系。2013年12月初,原告与他公司口头约定,以14400元的价格承揽他公司型号3.3米×5米的玻璃钢罐6台,由他公司提供原料,并利用他公司的场地进行加工。在加工过程中原告不慎砸伤右脚自己去了医院,他公司知道后立即派人到医院看望。原告在承揽他公司玻璃钢罐加工时受伤是事实,但在加工过程中不受他公司管理和支配,只是利用他公司场地进行加工,他公司不对其发放工资,加工完成后一次性支付原告加工费12400元,后又于2014年9月2日支付质保金2000元。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受伤应该由其自己承担责任,他公司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他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初,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原告以14400元的价格承揽被告3.3米×5米的玻璃钢罐6台,由被告提供原料,并利用被告的场地进行加工。在加工过程中原告不慎砸伤右脚自己去了医院,被告知道后立即派人到医院看望。原告在加工过程中不受被告的管理和支配,被告不对原告发放工资,加工完成后由原告的儿子杨航一次性支取加工费12400元,后原告又于2014年9月2日支取质保金2000元。庭审中,依原告的申请证人杨某、刘某到庭作证,证明原告在工作中受伤的事实,以及原告找二位证人到被告处干活,由原告对二位证人发放工资,但二位证人对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关系不清楚。被告对二位证人的证言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证人证言及被告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的保护。原告杨瑞荣在承揽被告恒洋玻璃钢公司的玻璃钢罐时受伤,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身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形成雇佣关系,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亦予以否认,且提交原告及原告家人支取加工费的证据,结合证人证言的内容,本院依法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加工承揽关系。原告以与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为由,要求被告赔偿因在从事承揽工作过程中受到伤害造成的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瑞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6元,由原告杨瑞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学福人民陪审员  马同祥人民陪审员  程金慧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淑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