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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义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杨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马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义马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义刑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义马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2013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义马市人民法院判处罚金3000元。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1月07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14年11月17日经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被义马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义马市看守所。义马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4)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雪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09月07月15时许,被告人杨某经过义马市香山街石头海鲜店门口,趁该店店员进屋给客户逮鱼之际,用手里拿的雨伞挡住店门,将该店门口案板上放的白色铁皮钱箱盗走,被盗钱箱内有现金5000元,后被杨某吃喝挥霍一空。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向本院移送了以下证据: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杜某的陈述;证人宋某某的证言;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现场指认照片;视频资料等。被告人杨某辩称,自己实际盗窃被害人现金2500余元,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09月07月15时许,被告人杨某经过义马市香山街石头海鲜店门口,趁该店店员进屋给客户逮鱼之际,用手里拿的雨伞挡住店门,将该店门口案板上放的白色铁皮钱箱盗走,被盗钱箱内有现金2500元,后被杨某吃喝挥霍一空。另查明,2013年1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义马市人民法院判处罚金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杜某的陈述;证人宋某某的证言;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现场指认照片;视频资料等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杨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杨某有前科。2、被告人杨某认罪态度较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5年4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建功人民陪审员  李 仲人民陪审员  张 丽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胡少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