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扶民初字第1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胡春杰与刘照堂、张北坡、焦作三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扶沟县公安局业务技术用房工程项目部劳务合同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春杰,刘照堂,张北坡,焦作三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扶沟县公安局业务技术用房工程项目部,焦作三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扶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扶民初字第1133号原告胡春杰,男,1969年6月27日生,汉族,住扶沟县曹里乡。委托代理人霍爱本,扶沟县南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刘照堂,男,1967年7月23日生,汉族,住太康县毛庄镇。被告张北坡,男,1977年11月9日生,汉族,住太康县逊母口镇。被告焦作三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扶沟县公安局业务技术用房工程项目部。负责人程继,女,1980年10月3日生,汉族,住扶沟县城郊乡。被告焦作三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志松,职务:董事长。原告胡春杰诉被告刘照堂、张北坡、焦作三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扶沟县公安局业务技术用房工程项目部(焦作三建项目部)、焦作三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焦作三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春杰及其委托代理人霍爱本、被告刘照堂、被告张北坡、焦作三建项目部负责人程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焦作三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焦作三建承建扶沟县公安局业务技术用房建设项目,焦作三建项目部负责人程继将建筑劳务工程分包给了扶沟县恒新工程劳务公司的张北坡、刘照堂二人。原告与张北坡、刘照堂于2013年10月28日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书,原告按协议约定组织民工进行施工,经核算原告施工队的工资款40000元,被告张北坡、刘照堂、程继予以认可,同时被告刘照堂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还,为此,请求法院依法责令被告刘照堂及时归还工程款,其它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刘照堂辩称,这个帐得算一算,有这个事,但事实是我们还没有与上面(指项目部)结算,我们合同上写的有,所以没有法给原告结算。被告张北坡辩称,他诉状说的确实签了一个合同,但合同与这40000无关,原告与老刘私自算的40000元,因为当时还没有干,所以我也没有签字。因为帐现在还没有算,现在这个钱我也没法给他。如果甲方程继认可工程合格,我就该给他这40000元。合同上面的钱我已经付给他完了。被告焦作三建项目部辩称,我认为我项目部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因为合同是我们与扶沟恒新劳务公司签的合同。原告诉状说我对他们算的40000元认可不是事实。我从来没有认可过。刘照堂是今年九月份打的条,请法庭核查。我已给张北波二次结构的工程工人工资,除了之前打条的基础上,我又发了20000多元他没有打条,我将庭后提交,今天没有带来。被告焦作三建未到庭答辩。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扶沟县公安局业务技术用房建筑劳务分包合同一份(复印件)。2、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复印件)。3、刘照堂书写欠条一份。4、与欠条相印证的欠条头一天借款单两份及收到条一份。借条上有刘照堂、张北波的签字,欠条上是让找程继要钱。证明被告刘照堂应负还款责任。三被告负连带责任。被告刘照堂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我不知道。对证据3欠条是原告写的,我签的字。对第4份无异议。被告张北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第1、2份无异议,其他我不知道。被告焦作三建项目部质证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我不清楚。对证据4收到条我有异议,我没有见过这个条,我认为也不合适。且这份也是个收到条。我对证据3不清楚,我对此不质证。被告焦作三建未到庭质证。被告刘照堂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张北坡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张北坡与胡春杰之间签的合同。证明合同上面的钱我已经付给他完了。另外的帐还没有算的。我不欠他40000元。原告对被告张北坡提供的上述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这份协议书无异议。借款单与收到条是事实,但这40000元与这份合同的300000元无关,这40000元是在收到条之外,是在工程协议之内的。被告刘照堂、焦作三建项目部对被告张北坡提供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依据有效证据,通过庭审举证、质证,本案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焦作三建承建扶沟县公安局业务技术用房建设项目,焦作三建项目部负责人程继将建筑劳务工程分包给了借用扶沟县恒新工程劳务公司资质的张北坡、刘照堂二人。原告与张北坡、刘照堂于2013年10月28日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书,承包该工程的二次结构工程,合同约定:工程内容是二次结构,每平方33元,按图纸计算,总面积10800平方米。现工程未经核算,被告张北坡、刘照堂已付原告工程工资款330000元。2014年9月份,被告刘照堂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胡春杰扶沟县公安局业务技术用房二次结构工程款40000元,落款时间为2014年2月22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北坡、刘照堂签订了工程劳务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约定:工程内容是二次结构,每平方33元,按图纸计算,总面积10800平方米。被告张北坡、刘照堂应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款和面积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陈述工程面积包括门庭共11973平方米。虽双方合同未约定,但被告刘照堂向原告出具了二次结构工程款40000元的欠条,应视为双方对下欠工程款的结算。被告张北坡、刘照堂应按照欠条内容支付下欠工程款。被告张北坡、刘照堂对承包该工程系合伙关系,应互负连带责任。被告焦作三建将建筑劳务工程违法分包给了借用扶沟县恒新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资质的张北坡、刘照堂二人,对被告张北坡、刘照堂下欠原告的工程款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焦作三建项目部是被告焦作三建为承建扶沟县公安局业务技术用房建设项目成立的临时机构,其所实施的工程项目行为是代表被告焦作三建,对上述工程款不应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建筑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北坡、刘照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胡春杰工程款40000元。二人互负连带责任。二、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被告焦作三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被告焦作三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扶沟县公安局业务技术用房工程项目部不承担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800元,原告负担300元,被告张北坡、刘照堂负担500元,(被告张北坡、刘照堂负担部分,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由被告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献彬审判员  王军荣陪审员  任玲玲二0一五年元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祺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