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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淮陈民初字第0064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原告洪建刚与被告淮阴区码头镇旧县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建刚,淮阴区码头镇旧县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淮陈民初字第00648号原告洪建刚委托代理人胡云霞,江苏尚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阴区码头镇旧县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码头镇旧县村村部(旧县小学对门)。负责人邓春林,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原告洪建刚与被告淮阴区码头镇旧县村民委员会(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码头旧县村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彭德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建刚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云霞、被告码头旧县村委会负责人邓春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建刚诉称:原告系淮阴码头镇旧县村村民。1998年10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农村土地家庭承包书一份,以书面形式明确了其对地名为丰产田(东至大沟、西至小渠、南至郑发华、北至赵正中)的承包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面积为1.6亩。2014年10月份,码头镇人民政府招商引资征收了原告的部分承包地,其中上述承包地在征收范围内。根据被告决议的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方案,每亩地补偿26900元。原告被征收的该承包地的补偿费应为43040元。但该承包地被征收后,被告一直不向原告支付该补偿费,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该承包地的补偿费4304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码头旧县村委员辩称:原告种植多少地亩,被告不清楚。但本案讼争的承包是存在权属争议。村委会统一意见,等权属争议双方认可后,再发放补偿费。经审理查明:原告洪建刚系淮安市淮阴区码头镇旧县村村民。原、被告于1998年10月10日签订农村土地家庭承包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以家庭承包形式取得耕地7亩(折实面积)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承包期30年,自1998年10月10日至2028年10月10日。淮安市淮阴区码头镇农经站于2004年4月20日调查后盖章确认。其中包括本案讼争承包地1.6亩。四至范围为:东至大沟、西至小渠、南至郑发华、北至赵正中。2014年,淮阴区码头镇人民政府因经济发展需要,对原告所在村组的部分土地征收,其中原告上述讼争承包地在征收范围内。因讼争承包地被征收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发放征收补偿费,故原告于2014年11月27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补偿费43040元。关于讼争承包地的具体补偿费用问题,双方当事人一致陈述按每亩地26900元计算,该讼争承包地的补偿费用为43040元。本院予以确认。现讼争承包地的补偿款在被告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居民身份证、农村土地家庭承包合同书、淮阴区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情况登记表、证人王树华、洪建国的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享有本案讼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及被告是否应向原告发放讼争承包地的征收补偿费。本院认为,原告洪建刚为淮阴区码头镇旧县村村民,被告码头旧县村委会与原告签订承包合同将本案讼争承包地发包给原告经营使用。原告自该承包合同成立生效时即取得讼争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码头旧县村委会辩称该承包地存在权属争议,并申请证人洪建强到庭作证。证人洪建强陈述其对该讼争承包地享有承包经营权,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明土地权属的凭证,且在本院限期内其亦未向本院提供其已向相关部门主张权利并已受理的证据。故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被告对其辩称内容亦未能进一步的举证,故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由于双方对讼争承包地的征收补偿费数额并无异议,且该补偿费现仍在被告即发包方处保管,原告作为权利人主张被告支付讼争土地的征收补偿费4304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淮阴区码头镇旧县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洪建刚发放讼争承包地征收补偿费4304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6元,减半收取438元,由被告淮阴区码头镇旧县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1201040002554)。审判员  彭德宝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双元附:相关法律条文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承包地被依法征收的,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的,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