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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外民二初字第66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03-19

案件名称

张英伟与胡天怡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英伟,胡天怡,张勇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外民二初字第660号原告张英伟,男,1979年2月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委托代理人陈志华,黑龙江圣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天怡,女,1994年7月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第三人张勇,男,1971年9月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原告张英伟与被告胡天怡、第三人张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英伟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志华,第三人张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天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英伟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3月19日通过房屋中介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协议,当时原告交付给被告定金5万元整,原、被告约定半个月之内支付全款,结果原告把全款凑齐之后准备交付给被告的时候,被告始终以各种理由推拖不露面,拒不履行房屋买卖协议,原告多次找被告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要求被告立即履行房屋买卖协议;二、要求被告立即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天怡未答辩。第三人张勇述称:2013年7月,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哈尔滨市道外区江畔路88号2栋5单元1层3号房产卖给第三人,于2013年7月1日办理了争议房产买卖委托公证。2013年8月30日,第三人与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第三人当即交付给被告购房款24万元,被告为第三人出具了收据。2014年1月,被告将房产交付给第三人,自始第三人使用该房至今。因诉争房产尚有37万元的贷款未能清偿,导致未能及时办理房产变更登记,2014年10月24日,第三人向银行清偿了诉争房产的全部贷款,在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时发现,道外区人民法院已对诉争房产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才知道原告以履行房屋买卖合同为由对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第三人认为,原告明知第三人与被告的买卖行为在先,还起诉要求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并申请诉讼保全,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违背了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故第三人请求被告履行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协助第三人办理房屋更名过户手续。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张英伟、第三人张勇为证明各自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并发表了质证意见。原告张英伟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一、房产交易合同,房屋所有权证,贷款证,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正式的房屋买卖合同,房屋坐落于哈尔滨市道外区江畔路88号2栋5单元1层3号,被告用该房屋抵押贷款。第三人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证据二、被告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拟证明:被告胡天怡的主体身份。第三人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证据三、收条,拟证明:原告依据房产交易合同的约定支付给被告定金5万元。第三人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证据四、2014年6月5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房产交易合同后,原告实际占有诉争房屋。第三人的质证意见是: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第三人于2014年1月份实际占有诉争房屋,该房屋所有窗户上贴的都是第三人的电话,2014年4、5月份第三人去该房屋时发现门锁换了,第三人的衣物、床、床垫子也没有了,第三人发现原告占用了该房,第三人与原告协商将此房租出去,第三人每年给原告12000元,到给够5万元为止,待找到被告后,由被告返还原告5万元,原告将5万元返还给第三人,签协议的当天第三人给付原告1万元。被告胡天怡未举示证据。第三人张勇举示证据情况如下:房屋所有权证,公证书(包括委托书),卖房协议书,收据,贷款还款凭证,拟证明:被告于2013年7月1日作出委托公证,被告将此房出售给第三人,被告与第三人于2013年8月30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原告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举示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第三人无异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产交易合同、被告用诉争房产抵押在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宣德信用社贷款、原告交付给被告定金5万元,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举示的证据四,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因购买被告房屋发生争议后,进行协商达成协议,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因第三人在庭审后表示放弃在本案中向被告主张权利,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日,被告胡天怡为第三人张勇出具委托书,载明胡天怡名下有一处坐落于哈尔滨市道外区江畔路88号2栋5单元1层3号房产(建筑面积:103.43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哈房权证外一字第08010232**号),委托张勇作为代理人,全权负责办理上述房产的如下事宜,包括:1、查询档案、归还银行或信用社贷款、领他项权利证书、注销抵押登记、取房屋所有权证;2、到房地产部门重新办理上述房屋新的抵押登记、出现场、评估、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和他项权利证书;3、解除抵押后在上述房产没有抵押、担保、查封、扣押和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政策条件下出售:到房地产管理部门代为申请或放弃资金监管、交易、更名过户、代出现场、代收房款、代缴税费、代为登记、签订转让协议、协助买房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4、同意买房人以贷款方式买房、办理相关协助以买房人名义贷款手续、代收二手房贷款。受托人在授权范围内签署的相关文件,委托人均予以承认。委托人保证上述委托内容属实无侵犯他人权益,否则愿承担法律后果,如不属实愿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委托期限:自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止。2013年8月30日,被告(甲方)与第三人(乙方)签订卖房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坐落于哈尔滨市道外区江畔路88号2栋5单元1层3号房产卖给第三人,价款61万元,乙方于2014年1月1日付清;甲乙方负责办理更名手续,于2014年1月1日办理完毕;乙方交给甲方定金24万元;在规定期限内甲方未按双方约定办完手续,乙方有权自行开锁入住此房屋,房屋内财产如有损失,由甲方负责全部损失。第三人于2013年8月30日支付给被告24万元,并于2014年10月24日代被告偿还欠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宣德信用社贷款本息共计404077元。2014年3月1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坐落于哈尔滨市道外区江畔路88号2栋5单元1层3号房产的房产交易合同,约定价款51万元,乙方支付定金5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给被告定金5万元,原告搬入该房屋,之后原告欲向被告交纳剩余房款,但找不到被告。原告与第三人因诉争房屋发生争议,经协商二人于2014年6月5日签订协议,载明:张英伟自愿于2014年6月5日前从道外区江畔路88号2栋5单元1层3号房屋内迁出,张勇以年租金12000元给付张英伟,给够5万元为止,找到胡天怡后,多余房款自动退还,不得私自更名。任何一方找到胡天怡,必须通知对方,如果今年找不到胡天怡,明年再商议。该协议签订后,原告将房屋交付给第三人,该房屋现由第三人占有。2014年12月5日庭审结束后,原告与第三人经协商达成协议,由第三人一次性给付原告3万元,补偿原告的损失,原告放弃对该房屋的权利主张,原告对被告的权利转让给第三人。庭审后,第三人表示放弃在本案中向被告主张权利,第三人与被告的买卖合同纠纷另行主张。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产交易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对诉争房屋达成补充协议,原告表示放弃对该房屋的权利,故原告已经无权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房产交易合同、协助办理房屋更名过户手续的请求,已无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在庭审后表示“放弃在本案中向被告主张权利、第三人与被告的买卖合同纠纷另行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英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张英伟已预交),由原告张英伟负担。案件受理费50元(第三人张勇已预交,减半收取),由第三人张勇负担。保全费3700元(原告张英伟已预交),由原告张英伟负担。公告费300元(原告张英伟已预交),由原告张英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益峰代理审判员  刘兆兴人民陪审员  姜淑燕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康轶乔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