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三(知)初字第108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上海阿凡提卡通艺术有限公司与上海聚力传媒技术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阿凡提卡通艺术有限公司,上海聚力传媒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三(知)初字第1086号原告上海阿凡提卡通艺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黄兴路2005号2号(B楼)1408室。法定代表人郎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建胜,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聂彦萍,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聚力传媒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江高科技园区碧波路690号5号楼501-3,主要经营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江高科技园区碧波路690号4号楼7层。法定代表人姚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苏狄,女,上海聚力传媒技术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原告上海阿凡提卡通艺术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聚力传媒技术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5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建胜、聂彦萍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梁苏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阿凡提卡通艺术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依法享有影视作品《大草原上的小老鼠》的著作权,有权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该作品创作投入巨大、创作周期长、知名度高,具有较高的商业价值。原告于2014年初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PPTV聚力”网站(网址为www.pptv.com)上直接向公众提供了上述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地点观看该作品,被告的上述行为侵害了原告对上述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网站的经营规模庞大、传播范围广泛、市场占有率高,系国内影响力巨大的视频网站,其通过涉案侵权行为获得了巨额利益,且涉案侵权行为最迟于2011年7月就已发生,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已长达4年之久。因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播放《大草原上的小老鼠》,并立即删除该影视作品;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元(以下币种相同);3、被告在其网站首页持续72小时刊登向原告赔礼道歉的声明;4、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被告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24,000元(含律师费20,000元、公证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被告上海聚力传媒技术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系涉案作品的被授权方,但其并未获得该作品的全部原始权利人的授权,故其不享有该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涉案作品的制作时间较早,且作为动画片,受众范围较狭窄,影响力及商业价值均有限。原告无证据证明其经济损失,其主张的经济损失赔偿额过高,主张的律师费与案件难易、律师工作量等不相符合。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只适用于人身权受侵害的情形,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一、涉案作品的相关情况《大草原上的小老鼠》系动画片,共52集,每集时长在12分钟左右,每集的故事情节独立。该片的正版DVD光盘出版物的包装盒上的信息显示:该片由大连阿凡提国际动画有限公司制作,每集有单独的名称;该片描写了小老鼠奥斯谷及其朋友们的故事,他们勤劳善良、热爱大自然、机智勇敢,故事情节轻松诙谐、对白幽默风趣,是不可多得的经典动画片。播放上述光盘,片头显示“大连阿凡提国际动画有限公司美国萨班国际娱乐公司制作”字样,片尾显示“牡丹江大学牡丹江牡大动画有限公司大连阿凡提国际动画有限公司出品”字样及“许可证号:(辽)动审字(2006)第002号”字样。辽宁省版权局于1996年5月6日出具的06-1996-I-3号著作权登记证书载明:《大草原上的小老鼠》为电视(录像)作品,著作权人为大连阿凡提国际动画公司,完成日期为1995年12月。上海市版权局于2010年3月2日出具的SH-2010-033号著作权合同备案证书载明:《大草原上的小老鼠》为影视作品,受让人为上海阿凡提卡通艺术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转让人为大连阿凡提国际动画公司。辽宁省版权局于2010年9月9日出具的辽-20**-01号著作权合同备案证书载明:《大草原上的小老鼠》为影视作品,受让人为大连阿凡提国际动画有限公司,转让人为原告。2012年8月23日,原告(甲方)、大连阿凡提国际动画有限公司(乙方)签订《著作权转让合同》,约定:乙方将《大草原上的小老鼠》(文字、美术、影视)等作品的全部版权在全球范围内、著作权保护期截止日内转让给甲方,转让费为零元。上海市版权局于2012年8月30日出具的2012-0202号著作权合同备案证书载明:《大草原上的小老鼠》为电影和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作品,受让人为原告,转让人为大连阿凡提国际动画有限公司,转让事项为全部权利在全球范围内自2012年8月24日起至著作权保护期截止日的转让。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于1998年6月向大连阿凡提国际动画公司颁发证书,载明:《大草原上的小老鼠》获得第四届全国少儿电视“金童奖”动画节目三等奖。中国电视金鹰奖组织委员会于1998年12月向大连阿凡提国际动画公司颁发证书,载明:大连阿凡提国际动画公司录制的《大草原上的小老鼠》获得第16届中国电视金鹰奖“电视动画片特别奖”。2010年5月22日,大连阿凡提国际动画有限公司(甲方)、牡丹江大学牡丹江牡大动画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动画片﹤大草原上的小老鼠﹥联合出品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已制作完成的52集动画电视片《大草原上的小老鼠》的独家联合出品方,乙方享有该片的联合出品冠名权及在黑龙江省的独家电视发行权,乙方应付甲方联合出品费650,000元,如该片于2010年12月1日前不能在中央电视台少儿频道播出,则甲方退还联合出品费并解除本合同。2012年3月31日,大连阿凡提国际动画有限公司(乙方)、中央电视台少儿频道(甲方)签订《动画片版权购买合同》,约定:节目为《大草原上的小老鼠》,52集,12分钟/集,制作方为乙方,发行许可证为(辽)动审字(2006)第002号;乙方授权甲方行使该节目在中国大陆地区电视媒体播放权和CCTV-少儿、CCTV-1、CCTV-4频道的十年内的不限次、非独家的电视播放权以及在甲方所属www.cctv.com、www.cntv.cn网络平台的十年内的非独家的网络播出;甲方应支付乙方每集3,120元共计162,240元的版权购买费。2012年6月4日,大连阿凡提国际动画有限公司收到上述款项。中央电视台少儿频道于2012年2月出具《播出证明》,载明:由大连阿凡提国际动画有限公司发行的动画片《大草原上的小老鼠》已于2012年1月4日起在中央电视台少儿频道播出。二、被告及被控侵权行为的相关情况被告上海聚力传媒技术有限公司系“PPTV聚力”网站(首页网址为www.pptv.com)的主办单位和经营者,该网站系向网络用户提供视频在线播放等内容及服务的视频网站。被告在其简介中称,上述网站系全球华人领先、拥有巨大影响力的视频媒体,截至2014年2月,已拥有超过10亿的PC客户端下载量,注册用户数1.2亿,PC端日均活跃用户3,600万,移动客户端已超2.2亿的总安装量,目前占据互联网视频直播市场份额超过60%等;被告在其广告业务中称,客户可以有偿在其网站的视频播出前后发布强制观看的贴片广告等。2014年9月16日,原告向上海市静安公证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当日,上海市静安公证处现场监督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小丽在该公证处已连接互联网的计算机上进行的相关操作,并对操作过程及所得内容进行了屏幕录像及刻制成光盘,于同月23日对此出具(2014)沪静证经字第4219号公证书,原告为此支付公证费3,000元。上述公证书载明:1、进入“PPTV聚力”网站,显示该视频网站有电影、电视剧、动漫等频道。2、在该网站的首页搜索框内输入“大草原上的小老鼠”,搜索得到1个“动漫”频道项下的搜索结果,该视频的名称为“大草原上的小老鼠”,并有该视频的海报式样的图标及“动漫”、“1996年”、“国家/地区:美国大陆”、“播放来源:PPTV”、“分集:1-3031-52”等内容。3、先后点击上述“分集”项下的1、4、10、21、28、36、44、52标记,显示该网站正常播放了“大草原上的小老鼠”的第1、4、10、21、28、36、44、52集,并显示:片名中的“的”均为“de”;各集时长在10分01秒至12分21秒不等;第1集中有“特别收藏版”字样,第10集中有“特别收藏版(非卖品)”字样;第1、4、28、44、52集的片尾署名为“中国大连阿凡提国际动画公司美国萨班国际娱乐公司制作”,第10、21、36集的片尾署名为“中国大连阿凡提国际动画公司美国萨班国际娱乐公司中国湖南进出口总公司雄军技术成套公司中国大连电视台出品”;视频播放页面上有商业广告;第10集播放页面中有“发表评论”板块,其中有9条评论,发布日期在2011年7月22日至2012年6月21日之间,内容有无尽的怀念、太经典了等。三、其他相关情况为本案纠纷,原告于2014年9月11日与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该律所提供代理本案一审诉讼的法律服务,应付律师费20,000元。2014年10月23日,该律所开具收到原告律师费20,000元的发票。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由原告举证的《大草原上的小老鼠》的正版DVD光盘出版物、辽宁省版权局06-1996-I-3号著作权登记证书及辽-20**-01号著作权合同备案证书、上海市版权局SH-2010-033号著作权合同备案证书及2012-0202号著作权合同备案证书、《著作权转让合同》、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及中国电视金鹰奖组织委员会的证书、《动画片版权购买合同》及付款凭证、《播出证明》、《动画片﹤大草原上的小老鼠﹥联合出品合同》、(2014)沪静证经字第4219号公证书及公证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PPTV聚力”网站的网页材料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审理中,被告确认涉案证据保全公证的《大草原上的小老鼠》的视频内容与原告举证的《大草原上的小老鼠》的DVD光盘中的视频内容相同,并确认其网站中的涉案视频由其自行上传,该行为未得到权利人的许可。审理中,原告确认被告已于2014年11月初删除其网站上的涉案视频,故撤回第1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件,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系适格的权利人;被告是否构成侵权;侵权成立前提下被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是否系适格的权利人。本院认为,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本案中,第一,涉案《大草原上的小老鼠》系动画片,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该片的不同版本上均有大连阿凡提国际动画有限公司或者大连阿凡提国际动画公司制作或者出品的署名,相关著作权登记证书载明该片著作权人为大连阿凡提国际动画公司,相关著作权合同备案证书载明该片的权利转让人为大连阿凡提国际动画公司或者大连阿凡提国际动画有限公司,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中国电视金鹰奖组织委员会就该片向大连阿凡提国际动画公司颁发证书,中央电视台少儿频道就播放该片与大连阿凡提国际动画有限公司签订相关合同,牡丹江大学就该片与大连阿凡提国际动画有限公司签订相关合同,该片正版出版物的包装盒上有大连阿凡提国际动画有限公司制作的署名,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已形成证据链,属于优势证据,具有较大证明力。因此,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大连阿凡提国际动画有限公司是《大草原上的小老鼠》的唯一的原始著作权人。另外,从相关合同的签订主体等情况分析,可以认定大连阿凡提国际动画公司系大连阿凡提国际动画有限公司不规范使用的名称,其并非独立存在的另一主体。该片的不同版本上虽存在美国萨班国际娱乐公司等多家单位制作或者出品的不同署名,但基于上述优势证据,并考虑在作品上署名并不等同于实际享有著作权等因素,可以认定其他单位虽作署名但并非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第二,著作权可以依法转让。依据原告与大连阿凡提国际动画有限公司签订的《著作权转让合同》及涉案2012-0202号著作权合同备案证书,可以认定《大草原上的小老鼠》的著作权已经自2012年8月24日起由大连阿凡提国际动画有限公司合法有效地转让给了原告。据上,本院认定,原告经受让而依法取得了影视作品《大草原上的小老鼠》的著作权,有权对侵害该作品著作权的行为提起诉讼,系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关于被告是否构成侵权。本院认为,原告对涉案作品《大草原上的小老鼠》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等著作权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PPTV聚力”网站上向公众提供涉案作品的在线播放服务,使网络用户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地点观看涉案作品,已经构成侵害原告对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关于被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本院认为,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第一,鉴于被告在审理期间已删除其网站上的涉案作品,原告也撤回了第1项即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删除涉案作品的诉讼请求,故本院依法无须再判令被告停止侵权。第二,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在其网站刊登赔礼道歉的声明,但由于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适用于人格性权益受侵害的情形,而被告的侵权行为并不涉及侵害原告对涉案作品享有的著作人身权,故本案不适用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第三,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鉴于原告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被告因侵权行为的违法所得均难以确定,故本院依法适用法定赔偿原则,综合考虑以下因素,酌定经济损失赔偿额:一是被告作为经营规模较大、在业内具有一定影响力的专业的视频网站经营者,理应在经营活动中高度尊重、积极维护所传播作品的著作权,但本院充分注意到,被告因直接侵害他人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而多次被诉,在大量司法裁判判令其承担停止侵权等民事责任的情况下,仍屡屡盗播他人作品,故意实施直接侵害他人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本案又为典型一例,故被告侵权的主观过错十分严重、性质十分恶劣;二是被告在播放涉案作品时存在商业广告,且侵权行为能够丰富其网站的视频数量、类型等,吸引网络用户浏览其网站,为其带来流量、知名度等,被告通过侵权行为能够获利;三是从播放页面的相关评论看,可认定被告至少自2011年7月22日起就已实施侵权行为,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较长;四是涉案作品曾获得较高荣誉,网络用户对该片有较好评价,而中央电视台在2012年时还购买该片相关版权并予播出,牡丹江大学愿意出资获得该片冠名权等相关权利,故可认定该片具有较高的独创性、知名度;五是涉案作品长达52集,片长共计600多分钟,存在一定的制作成本,但该片早于1995年就已创作完成,距今已较久远,且系受众相对较小的动画片,并非热门、热播作品,商业价值在侵权行为发生时已经较低;六是涉案《动画片版权购买合同》约定的相关内容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涉案作品的合理使用费情况,相关约定可以作为酌定经济损失赔偿额的参考因素之一。第四,原告因证据保全公证、委托律师代理诉讼以及参加诉讼等行为所产生的公证费、律师费、交通费均属于其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产生的合理开支,依法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公证费3,000元,有公证书及发票佐证,可予支持;原告主张律师费20,000元,虽有《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佐证,但考虑本案标的额、疑难复杂程度以及原告代理律师因本案纠纷付出的工作量、律师服务业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等因素,该主张数额偏高,故酌情支持10,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虽举证了停车费、加油费发票,但并无证据证明该些支出与本案存在关联,然原告因本案纠纷存在相关交通行为并产生相关交通费支出系客观事实,故结合原告及其律师的住所地均在本市以及本案历经证据保全公证、预备庭审、开庭审理等因素,可酌情支持3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聚力传媒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阿凡提卡通艺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5,000元;二、被告上海聚力传媒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阿凡提卡通艺术有限公司因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3,300元;三、驳回原告上海阿凡提卡通艺术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80元,由原告上海阿凡提卡通艺术有限公司负担961元,由被告上海聚力传媒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8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审 判 长 许根华代理审判员 郭 杰人民陪审员 黄文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徐弘韬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第四十八条第(一)项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权利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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