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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法商辖初字第00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周晓强与钟雪峰管辖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晓强,钟雪峰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锡法商辖初字第00006号原告:周晓强。委托代理人:杨钊,江苏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雪峰。委托代理人:薛云,浙江海耘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受理原告周晓强诉被告钟雪峰加工合同纠纷一案,被告钟雪峰在答辩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华永林独任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告周晓强诉称,2012年11月3日,双方签订《LED驱动加工协议》一份,约定由周晓强按钟雪峰要求生产指定规格的LED驱动,周晓强按约履行义务,但钟雪峰未按约付款,现尚欠加工款291679元。周晓强经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钟雪峰立即支付该款和相应利息。被告钟雪峰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为:双方签订的《LED驱动加工协议》形式是个加工协议,但实质是经销买卖协议,性质属买卖合同,合同履行地在钟雪峰住所地,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审理。原告周晓强对被告钟雪峰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未作书面答辩。本院审查查明,2012年11月3日,甲方钟雪峰与乙方周晓强签订《LED驱动加工协议》一份,约定由乙方为甲方加工LED驱动产品,并在备注栏中注明该产品分别有含保险丝灌胶、含保险丝不灌胶、不含保险丝灌胶的具体要求。该协议第3条载明:“质量标准、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依甲方提供的技术参数进行定作加工,产品自乙方出厂后保修一年。”2014年1月9日,钟雪峰出具欠条一张,载明结欠周晓强驱动款计391679元。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在本案中,周晓强依据钟雪峰提供的技术参数进行定作加工LED驱动产品,并按照协议备注栏中的具体要求进行加工制作,该定作加工行为符合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故本案合同性质属加工合同纠纷。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合同履行地即加工行为地在周晓强住所地,周晓强住所地位于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钟雪峰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钟雪峰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华永林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 洁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20、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