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娄中民一终字第53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湖南资江煤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吴小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南资江煤业集团有限公司,吴小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娄中民一终字第5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资江煤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冷水江市布溪街道办事处施茶社区。法定代表人苏明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小华,湖南湘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小华,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洪,冷水江市正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俊琴,冷水江市正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湖南资江煤业集团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冷水江市人民法院(2014)冷民一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湖南资江煤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吴小华于2008年3月1日签订了《员工劳动合同书》,双方确定了劳动关系,合同期限自2008年3月1日至2013年3月1日。2009年4月,被告在工作中负伤,被认定为工伤,并经湖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1年6月鉴定为伤残玖级。2013年3月8日,被告吴小华以其因工负伤、身体一直未恢复、无法下井作业为由,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报告。2013年3月18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一致,达成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该协议书记载:湖南资江煤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吴小华签订的期限自2008年3月到2013年3月的劳动合同,现因吴小华本人报告申请解除劳动合同,经双方协商一致,公司决定于2013年3月18日予以解除吴小华与公司的劳动合同。原、被告双方就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协商不成,被告吴小华向冷水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冷水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月20日裁决由原告湖南资江煤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吴小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2292元。原告湖南资江煤业集团有限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遂向法院起诉。另查明,原告湖南资江煤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13年2月26日以资煤公司(2013)30号文件下发了《关于员工续签劳动合同的通知》,该通知告知员工,湖南资江煤业集团有限公司决定与劳动合同到期的所有员工续签劳动合同,要求人事部和各单位负责组织员工续签劳动合同,此次续签劳动合同,不降低原劳动合同约定的条件。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表显示,被告吴小华2013年4月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458.4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湖南资江煤业集团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被告吴小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湖南资江煤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吴小华签订的劳动合同履行期满后,被告以其因工负伤、身体一直未恢复、无法下井作业为由,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报告。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一致后达成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双方一致同意解除履行期限自2008年3月到2013年3月的劳动合同。对双方当事人达成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合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吴小华在工作中因工负伤,并被认定为工伤及构成伤残九级,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劳动者可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吴小华因工伤且构成伤残九级的情况下,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即原告应当支付经济补偿。因此,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诉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的要求原告支付因工伤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的答辩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该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计算,原告湖南资江煤业集团有限公司应向被告吴小华支付的经济补偿计算为22292元(4458.4元/月×5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湖南资江煤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由原告湖南资江煤业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吴小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2292元;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依法予以免收。上诉人湖南资江煤业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是从2008年3月1日至2013年3月1日,2013年3月1日双方合同自然解除,从2013年3月2日双方是履行新的劳动合同,故2013年3月18日双方解除的劳动合同期限是2013年3月2日开始的劳动合同;2、上诉人并无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被上诉人不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8条、《工伤保险条例》第37条解除劳动合同,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46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判决上诉人湖南资江煤业集团有限公司不向被上诉人吴小华支付经济补偿金22292元。被上诉人吴小华答辩称: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员工劳动合同书》的约定“如本合同期满后,合同终止日期顺延至相关问题处理完毕或甲方主动宣告完毕”,该合同虽到期,但上诉人一直未予支付被上诉人的工伤保险待遇,上诉人亦未宣告相关问题处理完毕,故应视为双方的合同顺延至正式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之日,故双方协商一致解除的是2008年3月1日至2013年3月的劳动合同。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湖南资江煤业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查,确认原审法院所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根据2008年3月1日上诉人湖南资江煤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吴小华签订的《员工劳动合同书》,双方的劳动合同期限自2008年3月1日至2013年3月1日。该合同书第十六条约定:“本合同期届满前一个月,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续签合同,否则期满后劳动合同即行终止”。因本案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前,双方未能续签劳动合同,故应认定双方的劳动合同在2013年3月1日终止,2013年3月2日至2013年3月18日双方形成的是事实劳动关系。虽上诉人湖南资江煤业集团有限公司曾于2013年2月26日以资煤公司(2013)30号文件下发了《关于员工续签劳动合同的通知》,愿意在不降低原劳动合同约定的条件下与劳动者续签劳动合同。但根据被上诉人吴小华提交的《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报告》,其系因身体原因无法继续从事井下采掘工作,其与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所依据的客观情形发生重大变化,且未有证据证实吴小华系为谋求其他工作而未与上诉人续签劳动合同,故在双方劳动合同期满的情况下,上诉人湖南资江煤业集团有限公司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款的规定向被上诉人吴小华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上诉人湖南资江煤业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诉讼费免予收取。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 兴审 判 员 张朝华审 判 员 陈友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刘 琦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