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洞刑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王某某受贿、滥用职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刘某某,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洞刑初字第21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1963年3月28日出生于湖南省洞口县,本科文化,系洞口县商务局原党委书记、局长,公务员。因涉嫌受贿犯罪,于2014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6月14日执行逮捕,现羁押在隆回县看守所。辩护人杨思茅,湖南桔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刘展伟,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1962年3月7日出生于湖南省邵东县,大专文化,系洞口县商务局原副局长,公务员。2014年6月5日因涉嫌滥用职权犯罪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唐某,男,汉族,1961年7月27日出生于湖南省洞口县,大专文化,系洞口县商务局企业股原股长兼县定点屠宰领导小组办公室主任,公务员。2014年6月4日因涉嫌滥用职权犯罪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周平非,男,1949年11月18日出生,工人,系被告人表兄。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以洞检刑诉(2014)第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受贿罪,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唐某犯滥用职权罪,于2014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洞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恢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杨思茅、刘展伟,被告人刘某某、唐某及辩护人周平非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受贿罪1、邵阳娃哈哈连锁超市有限责任公司邵阳市负责人雷某某为了在洞口县搞好万村千乡农家店项目建设,在验收上能够顺利通过,以获得市商务局确定的农家店建设项目资金,于2010年春节,在洞口县移动公司附近送给王某某人民币2万元。2、洞口县中天农化有限公司经理刘某甲为了在其公司争取农资配送中心项目验收中得到商务局的关照及拨款上能够得到关照,于2010年春节前在洞口县“湘水人家”送给被告人王某某人民币10000元。3、2011年,刘某乙在被告人王某某手中批到了洞口县正龙加油站的手续,2012年7、8月份,为了表示感谢,刘某乙在王某某家给王某某送了20条“和天下”烟,共计价值人民币17000元钱。4、2010年8、9月份,邵阳雪峰拍卖公司经理肖某甲为了能够承接到洞口县商务局办公大楼一楼门面的拍租业务,在王某某的办公室送给被告人王某某人民币40000元;2011年8、9月份,肖某甲因承接高沙市场服务部改制拍卖上得到过王某某的关照,为了能够得到2013年竹市市场服务部改制拍卖业务,在王某某的办公室送给被告人王某某人民币40000元。5、2010年8月份,县食品总公司经理贺某某为了能得到王某某在改制企业法人代表安置上给予其关照,在王某某的办公室送给被告人王某某人民币30000元。6、2009年8月左右,县市场服务中心主任曾某某为了和王某某搞好关系,以给王某某解决职务调动开支为由在洞口锦华大酒店要高沙市场服务部经理杨某甲送给王某某人民币4000元,要竹市市场服务部经理徐某某送给王某某人民币4000元。7、2011年4月份左右,被告人王某某以去长沙需要开支为由在洞口宾馆附近收受高沙市场服务部经理杨某甲人民币20000元。8、2008年12月份被告人王某某在办公室收受要求在江口江罗公路旁建加油站的肖某乙人民币4800元。综上,被告人王某某在担任洞口县商业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钱物共计人民币189800元。被告人王某某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举出下列证据:证人雷某某、张某甲、刘某甲、王某甲、刘某乙、肖某甲、孙某甲、唐某甲、贺某某、王某乙、曾某某、杨某甲、徐某某、蒋某某、肖某乙、肖某丙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记账凭证;委托拍卖合同;提取笔录、发票;任命文件等证据。二、滥用职权罪国家为了保障猪肉食品的安全和消费者利益,自2007年11月开始,中央财政对屠宰环节病害猪无害化处理予以补贴。根据财政(2007)608号《屠宰环节病害猪无害化处理财政补贴资金管理办法》的规定:病害猪损失补贴对象为提供病害猪的货主和自宰经营的企业,补贴标准为每头500元(2011年8月1日起,每头补助提高至800元);无害化处理费用补贴对象为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生猪定点屠宰企业,补贴标准为每头80元,该补贴资金由生猪定点屠宰企业提出申请,报同级财政部门;国家对补贴资金采取预拨的方式下达,次年再进行清算。商务部、财政部2008年第9号令《生猪定点屠宰场病害猪无害化处理管理办法》规定:市、县商务主管部门监督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无害化处理过程,核实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病害猪数量。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唐某等人滥用对洞口县定点屠宰场病害猪无害化处理的监管职责,违反商务部、财政部的相关规定,自2009年以来均没有按照定点屠宰场实际病害猪无害化处理数量进行上报,而是弄虚作假,由屠宰办公室主任唐某每年年底根据当年中央财政预拨给洞口县生猪屠宰环节病害猪无害化处理补贴款金额,结合当年的补贴标准反推计算出应该上报的洞口县病害猪无害化处理的头数。因地方财政无法按照1:1的比例配套,在计算出来的无害化处理头数的基础上将数据再扩大一倍计算出全县应上报的病害猪无害化处理头数(即:预拨金额÷当年补贴标准×2),再以五个定点屠宰场的名义填制虚假的病害猪无害化处理数据报表,经分管副局长刘某某、局长王某某审核签字后上报上级商务主管部门,次年根据上报的病害猪数量和当年的补贴标准向财政部门进行清算。2009年至2013年度采取同样方法共套取中央财政预拨的病害猪无害化处理补贴资金共计人民币370.267万元,套取这笔补贴资金后,又违法下拨,2013年11月,在明知平时已按实际拨付了病害猪无害化处理补贴资金的情况下,为了使各定点屠宰场能够继续配合上报虚假的无害化处理报表,安排各屠宰场填制虚假的无害化处理记录表、病害猪无害化处理费用财政补贴申领表、病害猪损失财政补贴申领表以及领条,通过弄虚作假的方式未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签字就违规拨给五个定点屠宰企业无害化处理补贴资金共计人民币760580元,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和唐某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公诉机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证人马某某、杨某乙、赵某某、孙某乙、文某某、尹某某、肖某丁、皮某某、谢某某、卢某某、胡某某、尹某甲、贺某某、张某乙、刘某丙、谢某甲、唐某乙、严某某和陈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唐某的供述和辩解。洞口县人民政府文件;洞口县财政局文件、洞口县商务局党组会议纪要和洞口县商务局财务账;商务部、财政部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病害猪无害化处理管理办法;邵阳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公务员登记表;户籍证明。经审理查明:一、受贿1、邵阳娃哈哈连锁超市有限责任公司邵阳市负责人雷某某为了在洞口县搞好万村千乡农家店项目建设,在验收上能够顺利通过,以获得市商务局确定的农家店建设项目资金,于2010年春节,在洞口县移动公司附近送给时任商务局局长王某某人民币20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①证人雷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春节,为感谢王某某的帮助,在洞口移动公司附近送给王某某人民币20000元。②证人张某丙的证言证明,2010年春节雷某某在其手上拿了20000元现金,说是去洞口送礼。③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0年春节邵阳娃哈哈公司业务员雷某某送给其人民币20000元。2、洞口县中天农化有限公司经理刘某甲为了在其公司争取农资配送中心项目验收中得到商务局的关照及拨款上能够得到关照,于2010年春节前在洞口县“湘水人家”送给时任商务局局长王某某人民币10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①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明,为感谢王某某的帮助,2010年春节前在洞口县湘水人家送给王某某人民币10000元。②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0年春节前刘某甲送给其人民币10000元。3、2010年8月份,县食品总公司经理贺某某为了能得到王某某在改制企业法人代表安置上给予其关照,在王某某的办公室送给时任商务局局长王某某人民币30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①证人贺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8月份他与王某乙一起到王某某办公室,送给王某某人民币30000元。②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明,2010年8月份因其食品公司拍卖,贺某某要他准备30000元并到王某某的办公室送给了王某某人民币30000元。③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0年8月份贺某某与王某乙到县建行五楼办公室送给他人民币30000元。4、2011年4月份左右,被告人王某某以去长沙需要开支为由,在洞口宾馆附近高沙市场服务部经理杨某甲送给时任商务局局长王某某人民币20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①证人蒋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4月份,王某某打杨某甲电话,说他要去长沙给他送20000元钱去,于是杨某甲和另外二人一起到洞口宾馆给王某某送了人民币20000元。②证人杨某甲的证言证明,2011年4月份,王某某打电话说要去长沙,要他拿20000元,所以他与另外两个人一起到洞口送给王某某人民币20000元。③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1年4月份左右,他准备去长沙协调关系需要开支,杨某甲送来人民币2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雷某某、刘某甲、贺某某、王某乙、杨某甲、蒋某某的证言,食品总公司改制账记账凭证,高沙市场服务中心财务账记账凭证,委托拍卖合同,提取笔录及被提取的发票,中共洞口县委文件,洞口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文件,被告人王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滥用职权国家为了保障猪肉食品的安全和消费者利益,自2007年11月开始,中央财政对屠宰环节病害猪无害化处理予以补贴。根据财政(2007)608号《屠宰环节病害猪无害化处理财政补贴资金管理办法》的规定:病害猪损失补贴对象为提供病害猪的货主和自宰经营的企业,补贴标准为每头500元(2011年8月1日起,每头补助提高至800元);无害化处理费用补贴对象为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生猪定点屠宰企业,补贴标准为每头80元,该补贴资金由生猪定点屠宰企业提出申请,报同级财政部门;国家对补贴资金采取预拨的方式下达,次年再进行清算。商务部、财政部2008年第9号令《生猪定点屠宰场病害猪无害化处理管理办法》规定:市、县商务主管部门监督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无害化处理过程,核实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病害猪数量。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唐某等人滥用对洞口县定点屠宰场病害猪无害化处理的监管职责,违反商务部、财政部的相关规定,自2009年以来均没有按照定点屠宰场实际病害猪无害化处理数量进行上报,而是弄虚作假,由屠宰办公室主任唐某每年年底根据当年中央财政预拨给洞口县生猪屠宰环节病害猪无害化处理补贴款金额,结合当年的补贴标准反推计算出应该上报的洞口县病害猪无害化处理的头数。因地方财政无法按照1:1的比例配套,在计算出来的无害化处理头数的基础上将数据再扩大一倍计算出全县应上报的病害猪无害化处理头数(即:预拨金额÷当年补贴标准×2),再以五个定点屠宰场的名义填制虚假的病害猪无害化处理数据报表,经分管副局长刘某某、局长王某某审核签字后上报上级商务主管部门,次年根据上报的病害猪数量和当年的补贴标准向财政部门进行清算。2009年至2013年度采取同样方法共套取中央财政预拨的病害猪无害化处理补贴资金共计人民币370.267万元,套取这笔补贴资金后,又违法下拨,2013年11月,在明知平时已按实际拨付了病害猪无害化处理补贴资金的情况下,为了使各定点屠宰场能够继续配合上报虚假的无害化处理报表,安排各屠宰场填制虚假的无害化处理记录表、病害猪无害化处理费用财政补贴申领表、病害猪损失财政补贴申领表以及领条,通过弄虚作假的方式未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签字就违规拨给五个定点屠宰企业无害化处理补贴资金共计人民币760580元,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和唐某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马某某、杨某乙、赵某某、孙某乙、文某某、尹某某、肖某丁、皮某某、谢某某、卢某某、胡某某、尹某甲、贺某某、张某乙、刘某丙、谢某甲、唐某乙、严某某和陈某某的证言,洞口县人民政府文件,洞口县财政局文件、洞口县商务局党组会议纪要和洞口县商务局财务账,商务部、财政部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病害猪无害化处理管理办法,邵阳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公务员登记表,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担任洞口县商务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84800元;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唐某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对洞口县县域内定点屠宰厂无害化处理的监管职责,非法套取中央预拨的病害猪无害化处理专项补贴资金,致使国家利益受到重大损失;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滥用职权罪。被告人刘某某、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受贿的第三笔事实,王某某及辩护人在庭审中辩护提出:王某某的供述与交代材料中所反映的事实相互矛盾,开始讲王某甲送给他和天下烟12条,价格可能是每条800元,后来又讲到王某甲送了20条和天下烟,每条价格为850元。再者该烟也未作估计鉴定,指控是17000元。经查,证人王某甲、刘某乙于2012年7、8月份,为感谢王某某为他们办正龙加油站帮了忙,在邵阳市红旗路一个巷子里的礼品回收店,买了20条和天下烟送给了王某某,价格每条850元,共计人民币17000元。买烟时王某某也在场,王某甲到那里后就打牌去了,下午他开车回洞口送王某某到家,同时将烟交给了王某某。王某某在交代材料中讲到“王某甲在邵阳送烟的时间分别是2011年8、9月份和2012年7、8月份,送的是20条和天下烟,计人民币17000元。”被告人王某某在2014年7月18日的供述中又讲到“他没有看到王某甲数钱,当时他在车上,离他们买烟的地方大约有150米远,烟是20条,全是自己抽了。”对该笔的指控,因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证人证言相互矛盾,再者王某某所受的20条“和天下烟”没有作估价鉴定,受贿数额不能确定,指控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因此,对第三笔受贿的指控本院不予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受贿的第四笔,王某某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辩护提出,证人肖某甲送的80000元,应是其妻子杨某丙的分红,他妻子杨某丙在拍卖公司工作期间与肖某甲有经济上的关系,雪峰拍卖公司是以其妻杨某丙的拍卖师证注册登记的,是无形资产,并且还入了股份,杨某丙调走后还未与肖某甲结算的。肖某甲所送的80000元是杨某丙的红利,所以杨某丙与肖某甲存在法律上的债权债务关系。经查,被告人王某某的妻子杨某丙和证人肖某甲原系洞口县机电轻化公司的职工,2002年7月1日杨某丙与肖某甲共同签订一份本单位的拍卖公司承包合同,2002年12月20日又补签了第二份承包合同,并约定了“承包人在承包期内如工作变动等情况,仍享有对拍卖公司利益的分配权。”证人肖某甲证明“他与杨某丙的账已结清,杨某丙调走时他已给付了17000元,还写了一份协议”,但是上述证词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证人杨某丙证言证明“预交的承包费是她与肖某甲两人各出一半,利润平均分配,她调查时没有与肖某甲结算,当时合伙承包时,有委托业务,但还没有拍卖,所以没有结算。”上述证词有下列证据证明:1、证人杨某丙的拍卖师证于2000年4月11日经省人民政府财贸办省拍卖协会批准;2、邵阳拍卖公司于2002年7月12日成立,由肖某甲、杨某丙承包;3、2002年8月14日邵阳拍卖公司变更为雪峰拍卖公司,验资委托有杨某丙的签名;4、2003年4月20日拍卖公司章程有杨某丙的签名;5、2003年5月30日拍卖股份协议及股东身份证明有杨某丙的签名;6、2003年7月29日的投资股东,2008年5月10日的股定会决定、2008年5月8日的转让协议均有杨某丙的签名;7、被告人王某某在交代材料中讲到第一次收肖某甲的40000元是在2010年3、4月份,第二次是2011年11月份,但在供述中则讲到第一次收肖某甲的40000元是2010年9月份,第二次是在2011年的8月份,都是以报发票的方式处理,上述供述有肖某甲于2010年2月15日出具的发票收条予以证实。因此,被告人王某某收受肖某甲的现金80000元,不能排除含有王某某的妻子杨某丙从肖某甲共同承包雪峰拍卖公司应得部分的可能,该笔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公诉机关指控王某某受贿的第六笔,王某某及辩护人在庭审中辩护提出,“王某某的供述与证人曾某某、杨某甲、徐某某的证明内容有矛盾。曾某某证明是徐某某他们直接将8000元钱交给曾某某转交的,交钱的地点、时间是2009年8、9月份在锦华大酒店吃饭时给王某某的”。经查,洞口县锦大华酒店是2011年11月份开始营业的,2009年8、9月份该酒店还未开张营业,行贿地点不存在,该笔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公诉机关指控王某某受贿的第八笔,王某某及辩护人在庭审中辩护提出,王某某的供述与证人肖某乙的证言所讲到送钱的时间、地点及数额相互矛盾。肖某乙办加油站报告的时间不清。经查,王某某在交代材料中提到“2011年3、4月份,有一个老板要在江口办加油站,到他办公室送了5000元,但在供述中就讲到,肖某乙是2010年12月8日之前提出申办江万加油站,局请示报告是2010年12月8日,是副局长文某某办的,肖某乙是2011年4、5月份才找他的,给了他4800元,还是5000元印象不深了,签字是后补的。”证人肖某乙证明,他找王某某办手续签字时,给了王某某4800元。证人肖某丙证实“他弟弟肖某乙讲共花了10000元左右的开支,他出了4000元还是5000元,至于怎么花了他不清楚”,上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证人的证词都已证明王某某收受了肖某乙的礼金。因此,对王某某及辩护人所提出的辩护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唐某在共同滥用职权犯罪中均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均应当对其所参与的或组织指控的全部犯罪处罚,但考虑到三被告人套取的补贴资金是不是个人侵吞,而是用于单位开支及各屠宰场的补贴,公诉机关又建议对三被告人判处免予刑事处罚,因此,本院决定对三被告人犯滥用职权罪的行为,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洞口县纪律检查委员会调查期间主动交代了自己的违纪违法行为,如实供述了还未掌握的其他犯罪事实,应以自首论,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的违法所得应予追缴,上缴国库。被告人王某某犯有数罪,应数罪并罚。据此,对被告人王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某某、唐某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六万元;犯滥用职权罪,判处免予刑事处罚。决定执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六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刘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免予刑事处罚。三、被告人唐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唐礼仁审 判 员 郑析军人民陪审员 曾洁莹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云霞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九十七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