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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黄浦民五(商)初字第9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肖仙处、李孙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肖仙处,李孙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黄浦民五(商)初字第9191号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负责人沈建峰。委托代理人李琳,上海申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建添,上海申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仙处。被告李孙建。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简称北京银行上海分行)与被告肖仙处、李孙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翁海影独任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银行上海分行委托代理人许建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仙处、李孙建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仍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银行上海分行诉称:2012年3月22日,原告与被告肖仙处(系借款人和抵押人)签订《个人购房按揭贷款借款及抵押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肖仙处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50,000元整(以下币种均同),用以购买上海市奉贤区金海公路XXX号XXX室商用房屋。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20个月,自2012年3月22日至2022年3月22日。借款合同条件表D款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利率为放款日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15%,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本合同利率于基准利率调整日的次年1月1日起调整,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人未能按期足额偿还任何到期应付贷款本金、利息的,应就欠付款项按逾期利率加付逾期期间以实际天数计算的罚息;本合同项下还款方式为等额本金还款,还款周期为1个月,还款总期数为120期,首次还款日为2012年6月1日。如被告肖仙处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按本合同约定计收罚息、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立即到期、要求被告肖仙处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原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费用、评估/鉴定/拍卖等处置费用、律师费用、调查取证费用、差旅费及其他合理费用)等。本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借款人以其购置的位于上海市奉贤区金海公路XXX号XXX室房产抵押予原告以担保履行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担保范围为借款人在借款合同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等。借款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向合同订立地人民法院起诉。借款合同同时约定合同系在北京银行住所地订立本借款合同。2012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肖仙处、李孙建(系借款人配偶)签订并提交《个人消费贷款申请书》,被告李孙建承诺以其家庭财产为借款人的贷款项下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并且,如借款人申请的贷款涉及以其家庭财产、李孙建与借款人共有的其他财产作为担保的,其不可撤销地授权并同意借款人自行以该等财产为担保以及办理相关手续,其自愿承担相应的责任和后果。原告向被告肖仙处发放的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1,150,000元,借款利率为放款日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15%,原告已按约向被告肖仙处指定的账户发放贷款,但被告肖仙处未能按期还款,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肖仙处偿付原告全部欠款,并对其还款义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李孙建对上述欠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肖仙处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929,583.41元,及暂计至2014年8月21日的利息22,960.54元、逾期利息868.25元;2、被告肖仙处偿付原告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息之和952,543.95元为计算基数,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息);3、被告肖仙处偿付原告律师费损失28,600元;4、如被告肖仙处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的,原告有权将被告肖仙处名下位于上海市奉贤区金海公路XXX号XXX室房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原告之债权,不足部分由被告肖仙处继续清偿;5、被告李孙建对被告肖仙处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6、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北京银行上海分行为此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肖仙处签订了该合同,被告肖仙处向原告借款1,150,000元,并将上海市奉贤区金海公路XXX号XXX室房屋抵押予原告;2、抵押登记证明,证明原告与被告肖仙处已就抵押事宜办理抵押登记手续;3、《个人消费贷款申请书》,证明被告李孙建承诺以其家庭财产为借款人的贷款项下债务承担清偿责任;4、借款借据及放款通知书,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肖仙处发放贷款1,150,000元;5、支付结算综合业务系统专用凭证,证明原告已向被告肖仙处指定账户支付了贷款本金1,150,000元;6、余额本息表,证明截至2014年8月1日止,被告肖仙处所欠原告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7、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到账凭证,证明原告发生了律师费损失,根据合同约定由被告承担。被告肖仙处、李孙建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鉴于被告肖仙处、李孙建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北京银行上海分行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另查明,2012年5月31日,原告按约向被告肖仙处指定账户放款1,150,000元。原告为本案诉讼已支付聘请律师费28,6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肖仙处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李孙建作为被告肖仙处配偶向原告作出的特别声明及承诺,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各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按约向被告肖仙处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肖仙处收贷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有权依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收回贷款,请求判令被告肖仙处归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偿付利息和逾期利息。原告主张律师费,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对此项费用的支付有明确约定,且原告计算的依据亦是根据律师收费规定及本案讼争标的收取,原告的该项请求,亦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李孙建作为被告肖仙处的配偶,承诺以其家庭财产为借款人被告肖仙处的贷款项下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孙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肖仙处为借款所抵押的房产已经向房地产登记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应确认合同的抵押条款生效,对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依法取得抵押权,故其请求以抵押物清偿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应按约处分抵押物并优先受偿,如处分的抵押物所得款项不足以清偿债务,两被告仍有义务清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仙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929,583.41元;二、被告肖仙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暂计至2014年8月21日止的借款利息人民币22,960.54元,逾期利息人民币868.25元,及偿付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的逾期贷款利息(以人民币952,543.95元为计算基数,按《个人购房按揭贷款借款及抵押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息);三、被告肖仙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律师费损失人民币28,600元;四、被告李孙建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一、二、三项所确定的被告肖仙处的还款、赔偿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五、若被告肖仙处、李孙建届时未履行上述判决主文第一、二、三、四项所确定的还款、赔偿义务,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可与被告肖仙处协议,以其抵押的位于上海市奉贤区金海公路XXX号XXX室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肖仙处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肖仙处、李孙建继续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62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公告费人民币860元,合计人民币19,480元,由被告肖仙处、李孙建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翁海影人民陪审员  方国芬人民陪审员  蔡荣馥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沈于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二条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