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利执委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余智与安徽亦是高节能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1)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余智,安徽亦是高节能环保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利执委字第7-3号申请执行人余智,男,汉族,1970年10月01日出生,住合肥市庐阳区。被执行人安徽亦是高节能环保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信龙,董事长。本院受托立案执行的余智与安徽亦是高节能环保材料有限公司借款一案,合肥市庐阳区于2014年2月18日作出(2013)庐民一初字第0305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立案执行,并下发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限期履行义务。案件执行过程中,案外人韩飞提供其位于六安市解放南路和顺名都城和顺园别墅31#楼、案外人韩信龙提供其所有的奥迪牌小轿车一辆(车号NXXXXX)为担保,要求解除安徽亦是高节能环保材料有限公司房地产的查封。申请执行人余智表示同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3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被执行人安徽亦是高节能环保材料有限公司利辛县工业园永兴西路南侧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利国用2011字第0016号)、利辛县城关镇永兴路南侧世纪大道东侧房屋一套(房产权证号:××号)。二、查封案外人韩飞所有的位于六安市解放南路和顺名都城和顺园别墅31#楼、三、案外人韩信龙所有的奥迪牌小轿车一辆(车号NXXXXX)。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顾 峰审 判 员 胡 喆助理审判员 李 磊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文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