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晋源民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太原石油分公司与太原市晋源区新晋祠路新世纪加油站、吴启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太原石油分公司,太原市晋源区新晋祠路新世纪加油站,吴启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晋源民初字第168号原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太原石油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负责人段繁绪,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韩锐,山西中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全弟,男,1961年5月1日出生,汉族,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太原石油分公司晋源片区经理,住清徐县。被告太原市晋源区新晋祠路新世纪加油站,住所地新晋祠路二六四农场。投资人吴启明。委托代理人曹艾青,山西得天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伟红,山西得天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启明,男,1956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太原市晋源区新晋祠路新世纪加油站投资人,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曹艾青,山西得天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伟红,山西得天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太原石油分公司诉被告太原市晋源区新晋祠路新世纪加油站、被告吴启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太原石油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韩锐、高全弟和被告太原市晋源区新晋祠路新世纪加油站、被告吴启明的委托代理人曹艾青、李伟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太原石油分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太原市晋源区新晋祠路新世纪加油站于2005年签订《转让加油站经营权协议》,被告将太原市晋源区新晋祠路新世纪加油站的经营权租赁给原告。合同约定转让期限为10年,从2005年2月18日至2015年2月17日;该加油站10年经营权转让费共计660万元(包括土地使用费);期间如遇国家规划、拆迁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加油站无法经营,被告应按原告实际租赁期限退还剩余年限的转让款,此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的合同义务。2011年5月,南屯村因房地产开发,加油站被迫停业,原告多次联系二被告要求其解决加油站纠纷事宜,但是,其均未予以配合且随后该站被他人拆除。后原告多次同二被告协商要求其退还剩余年限的租赁费,但均予以拒绝。鉴于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加油站租赁费247.5万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太原市晋源区新晋祠路新世纪加油站辩称,1、对原告诉讼主体无异议,但对被告太原市晋源区新晋祠路新世纪加油站主体资格有异议,因其工商登记资料证明企业已经不存在了,再让被告太原市晋源区新晋祠路新世纪加油站承担债权债务没有依据且不公平。2、原告与被告太原市晋源区新晋祠路新世纪加油站签订的《转让加油站经营权协议》性质是转让而非租赁。3、原告在起诉状中引用了双方转让合同中的约定,即经营期间如遇国家规划、拆迁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加油站无法经营,被告太原市晋源区新晋祠路新世纪加油站应按原告实际租赁期限退还剩余年限的转让款,而事实上,加油站���被迫停业是因为南屯村的房地产开发行为造成的。南屯村的房地产开发并不能与合同中约定的国家规划、拆迁等不可抗力因素划等号,国家规划、拆迁是有手续的,南屯村房地产开发不属于这个范畴,该开发拆迁不是不可抗力的客观因素,原、被告都是南屯村侵权的受害人,原告不应主张被告承担该侵权责任,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4、被告对原告陈述的多次联系要求解决加油站纠纷事宜不认可,原告从没有与被告联系过。综上所述,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吴启明的答辩意见与被告太原市晋源区新晋祠路新世纪加油站的答辩意见相同。经审理查明,2005年2月18日,原告与被告太原市晋源区新晋祠路新世纪加油站(以下简称新晋祠路新世纪加油站)签订了《转让加油站经营权协议》,该协议其中写明:一、被���愿将其所属的新晋祠路新世纪加油站的经营权转让给原告,转让期限为10年,即从2005年2月18日起至2015年2月17日止。二、新晋祠路新世纪加油站的基本情况1、地址:太原市晋源区新晋祠路二六四农场。2、占地面积2670㎡,东连旧晋祠路,西为空地,南、北均为二六四农场(详见加油站四至平面图)。3、加油站地上全部资产及附属设施包括:30㎡油罐4个,单枪加油机9台,配有税控装置,罩棚面积460㎡;为6车道开放式加油站;站房及附属房14间。4、该站有如下资料和手续(1)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2)关于同意成立太原市利民油料加工厂的通知[并计工字(89)第5号];(3)太原市房屋翻修许可证[(89)并建证字第168号];(4)租赁协议书;(5)证明(复印件);(6)消防验收意见书;(7)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单位审核档案;(8)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9���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10)税务登记证(国税、地税);(11)组织机构代码证。三、转让价格该站10年经营权的转让费共计660万元人民币(包括土地使用权费),由该站转让费引发的各种税、费由被告承担。四、在被告将本协议第二条第3、4项所列设备、设施及资料手续移交给原告后,原告支付给被告470万元;在原告接管新世纪加油站并正常经营一个月内,原告再支付给被告180万元;剩余10万元,自协议签订之日起,1年期满后,原告一次性支付给被告。七、转让期满后,加油站动产部分属原告投资的归原告所有,其余部分归被告所有。九、转让期满后,如原告愿意继续经营,同等条件下,被告应优先与原告续签转让加油站经营权合同;如原告不愿继续经营,应将第二条第4项所列手续、证件移交给被告,并保证其连续性。十三、经营期间,如遇国家规划、拆迁��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加油站无法经营,被告应按原告实际经营期限,退还原告剩余年限的转让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先后一共给付被告太原市晋源区新晋祠路新世纪加油站660万元(其中包括土地使用费),被告太原市晋源区新晋祠路新世纪加油站依据该协议向原告移交了该加油站地上全部资产及附属设施和相关手续,原告对该加油站进行了经营。2008年9月23日,原告因经营管理的需要,与被告吴启明签订了《补充协议》,该协议其中约定:一、被告同意原告将其所经营的新晋祠路新世纪加油站的营业执照、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易燃易爆消防审核档案、税务登记证书(国税、地税)、组织机构代码证的名称变更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太原新世纪加油站(以下简称新世纪加油站),负责人变更为杨晓风��二、被告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上述证件名称的变更事宜,变更费用由原告承担。三、租赁期满前三个月,原、被告应就下步租赁事宜进行协商,如协商不成,原告负责将本补充协议第一条所列手续变更回被告名下,变更费用原告承担。《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太原市晋源区新晋祠路新世纪加油站按照补充协议约定协助原告办理了名称变更手续。又审理查明,2002年5月27日,被告太原市晋源区新晋祠路新世纪加油站(乙方)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六四医院(甲方)签订了《租赁协议书》,该租赁协议其中写明:被告太原市晋源区新晋祠路新世纪加油站对甲方的”加油站”进行了投资改造,双方本着互惠互利的原则,就被告太原市晋源区新晋祠路新世纪加油站租赁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六四医院农场加油站及附属设施(三个油罐、营业房五间)达成以下协议:一、租赁期为20年,从2002年4月20日至2022年4月20日。二、被告太原市晋源区新晋祠路新世纪加油站第1-5年每年上交甲方2万元,第6-10年每年上交甲方3万元。后10年租赁费双方根据当时实际情况再行商定。再查明,2011年4月底,南屯村口头通知原告新世纪加油站将被拆除,同年5月初,南屯村村民采用挖路、拆房(包括拆围墙、厕所)、堵路、堆土等手段,迫使新世纪加油站无法经营,此后,南屯村进行房地产开发拆除了新世纪加油站并占用了新世纪加油站的土地。二被告对原告庭审中陈述的以上事实予以认可,没有异议。另查明,太原市晋源区新晋祠路新世纪加油站系由被告吴启明投资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因未办理2007年度企业营业执照年检而被公告吊销营业执照。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太原新世纪加油站已于2012年9月公告并被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工商管理局准予注销。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原告企业负责人身份证明、被告太原市晋源区新晋祠路新世纪加油站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租赁协议、2005年2月18日原告与被告太原市晋源区新晋祠路新世纪加油站签订的《转让加油站经营权协议》、2008年9月23日原告与被告吴启明签订的《补充协议》、付款凭证、太原市城西公证处作出的《公证书》、关于吊销未办理2007年度年检企业营业执照的公告、准予注销登记通知、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提供的太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晋源分局注销登记申请书、市场导报注销公告、证明、易燃易爆消防审核档案及原告与二被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太原市晋源区新晋祠路新世纪加油站、吴启明签订的《转让加油站经营权协议》和《补充协议》系原告与被告太原市晋源区新晋祠路新世纪加油站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协议合法有效。《补充协议》虽没有加盖被告太原市晋源区新晋祠路新世纪加油站公章,但其法定代表人吴启明签字、捺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之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吴启明代表太原市晋源区新晋祠路新世纪加油站签字、捺印行为有效,协议效力等于被告太原市晋源区新晋祠路新世纪加油站签订《补充协议》,且被告太原市晋源区新晋祠路新世纪加油站已履行该协议第一条、第二条,该补充协议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之规定,《转让加油站经营权协议》、《补充协议》对原告与被告太原市晋源区新晋祠路新世纪加油站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受法律保护。2011年5月初,因南屯村房地产开发,村民拆除行为造成新世纪加油站无法经营,属于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符合原告与被告太原市晋源区新晋祠路新世纪加油站双方签订的《转让加油站经营权协议》第十三条约定的”等不可抗力因素”情形之一,根据该条款被告太原市晋源区新晋祠路新世纪加油站应当按原告实际经营期限退还原告剩余年限的转让款。二被��当庭认可南屯村房地产开发村民的拆除行为致使新世纪加油站无法经营发生在2011年5月初,故原告要求被告太原市晋源区新晋祠路新世纪加油站退还自2011年5月18日至2015年2月17日未经营期间的转让费用247.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太原市晋源区新晋祠路新世纪加油站抗辩称南屯村房地产开发行为不符合《转让加油站经营权协议》第十三条约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太原市晋源区新晋祠路新世纪加油站是由被告吴启明投资开设的个人独资企业,依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之规定,应由投资人被告吴启明对该成立的被告太原市晋源区新晋祠路新世纪加油站承���无限责任,即当被告太原市晋源区新晋祠路新世纪加油站的全部财产不足以清偿到期债务时,被告吴启明应以个人财产用于清偿。庭审中,原告以被告吴启明的身份证和关于新世纪加油站面临拆除的情况告知书证明已与二被告解除合同,二被告应返还转让费247.5万元,但该告知书没有解除合同的相关内容,且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该告知书送达二被告,本院认为原告该理由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太原市晋源区新晋祠路新世纪加油站抗辩其主体资格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太原市晋源区新晋祠路新世纪加油站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该加油站仍应视为存续,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吊销其营业执照只是取消了该加油站的营业资格,其法人资格还继续存在,只有经过注销之后,该加油站的法律资格才消灭。���其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要求原告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退还已移交原告的新晋祠路新世纪加油站地上全部资产和附属设备及营业执照、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易燃易爆消防审核档案、税务登记证书(国税、地税)、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证件并保证以上证件连续性和有效性,因其在举证期限内未提起反诉,本院不予处理,被告有权另行起诉。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条,《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原市晋源区新晋祠路新世纪加油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退还原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太原石油分公司247.5万元人民币,被告吴启明承担无限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00元,由被告太原市晋源区新晋祠路新世纪加油站、被告吴启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建青人民陪审员 边荣莉人民陪审员 游秀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寇丽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