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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莘少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张家鑫与闫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鑫,闫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莘少民初字第77号原告张家鑫,男,农民,住河南省南乐县。法定代理人张金习。委托代理人刘敬朝。被告闫浩,男,农民,住冠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聊堂路西首名人苑1号楼。负责人牛建军,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翟亚。原告张家鑫诉被告闫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家鑫的委托代理人刘敬朝,被告闫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家鑫诉称:2014年8月17日19时许,被告闫浩驾驶鲁P×××××小型客车,沿莘亭路自南向北行驶至伊园新村门口时,与横过道路的原告张家鑫发生碰撞,致原告张家鑫受伤,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不闻不问,为此,原告诉到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9587元。被告闫浩辩称:我同意赔偿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我为原告支付了2773元医疗费要求原告退还给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辩称:该事故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且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同意在保险金额内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7日19时许,被告闫浩驾驶鲁P×××××小型客车,沿莘亭路自南向北行驶至伊园新村门口时,与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张家鑫发生碰撞,致原告张家鑫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家鑫在莘县人民医院住院23天,花医疗费7608.43元,期间到聊城市人民医院检查花费1040元。原告张家鑫住院期间由其父张金习或其母吴某护理,二人均从事农业劳动。经原告张家鑫申请法院委托,2014年10月16日聊城法衡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如下:被鉴定人张家鑫因交通事故致头部、胸部外伤、左腕部软组织损伤,伤后部分日常生活部能自理,需有人协助护理,依照GA∕T800-2008《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被鉴定人张家鑫的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1人;护理时间为23日。原告张家鑫主张营养费时,只提交两张超市的单据,病历中未加载“加强营养”的医嘱;原告张家鑫主张住宿费2000元时,提交的是商务宾馆的单据;另外原告张家鑫主张医疗费时提交了署名为张某的医疗费单据,金额为773元,以上原告张家鑫主张的营养费、住宿费、署名为张某的医疗费单据,被告不予认可。另查明︰2014年8月26日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莘县大队作出第37152262014005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闫浩违反交通法办法第50条第2款机动车遇老人、儿童---应停车让行之规定负全部责任;当事人张家鑫无责任。PTS157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且有不计免赔,其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闫浩为原告张家鑫垫付了医疗费2773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身份证、医疗费结算单据、病历、鉴定费单收据、收条等证据,均经当庭进行了质证。本院认为: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莘县大队认定被告闫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家鑫无责任。对该认定原告、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财产权、人身权的以及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均应承担民事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以上规定对于本案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的划分,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闫浩承担。原告张家鑫主张的营养费、住宿费、署名为张某的医疗费,由于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2014年《山东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及计算方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原告张家鑫的损失认定为:1、医疗费8648.4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3天×30元/天=690元;3、护理费23天×110.96元/天=2552元;4、交通费酌定为500元;5、鉴定费800元;合计13190元。对于原告的损失,根据被告闫浩负全部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首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家鑫9338元;再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张家鑫3052元;本案鉴定费800元,由被告闫浩承担。被告闫浩为原告张家鑫垫付了医疗费2773元。扣除800元后,还剩余1973元,由原告张家鑫予以返还。综上,依照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家鑫123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闫浩赔偿原告张家鑫800元,被告闫浩为原告张家鑫垫付了医疗费2773元。扣除800元后,还剩余1973元,此款待保险公司赔偿款到位后由原告张家鑫返还给被告闫浩。三、驳回原告张家鑫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家鑫承担103元,由被告闫浩19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香彩人民陪审员  朱玉仙人民陪审员  张洁婷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井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