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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虎商初字第01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惠忠与江西省剑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锡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忠,江西省剑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锡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虎商初字第01236号原告惠忠,男,汉族,系苏州市相城区望亭镇宏诚碗扣钢管租赁站业主。委托代理人王磊,江苏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皓然,江苏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省剑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丰溪街办南屏居中洲街。法定代表人潘剑斌,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无锡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江海西路金山北工业经济园B区258号。法定代表人夏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蔡建伟,江苏诚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付生,江苏诚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惠忠与被告江西省剑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剑杰公司)、无锡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通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晓夏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磊、被告交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建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剑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惠忠诉称,被告剑杰公司、交通公司因常溧高速公路工程需要,向原告租赁碗扣脚手架、0.3米横立杆、上下托等物,并于2013年5月17日,与原告开办的苏州市相城区望亭镇宏诚碗扣钢管租赁站(以下简称宏诚租赁站)签订了《租赁合同》。各方在合同中约定了租赁物的品种、单价、费用结算等事项。2014年9月12日,原告与被告剑杰公司、交通公司签订《对账协议》,明确两被告共同结欠原告租费984280.09元、物资赔偿款323652元,扣除已付押金10000元,最终结欠原告租赁费用及赔偿款共1297932.09元。协议签订后,两被告至今未付分文。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剑杰公司、交通公司共同支付租赁费用及赔偿款共计1297932.09元。2、被告剑杰公司、交通公司共同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59586.42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其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因依据租赁合同第八条的约定逾期支付租金的每日逾期违约金为2‰,约定过高,原告起诉时主动调减为欠付总金额的20%。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租赁合同》,证明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发生租赁合同关系,三方对租赁合同的主要内容进行了明确约定。2、《对账协议》,证明原告与两被告就两被告结欠原告的租赁费用及赔偿费用进行了结算。3、客户各项费用明细共29页,证明租赁合同履行的具体过程及每月产生的租赁费用。被告交通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租赁合同抬头写的承租单位仅为手写的剑杰公司;落款处的乙方单位仅书写了被告剑杰公司的单位名称,并无交通公司;合同原件可以明显看出盖章在先签字在后,并且被告剑杰公司的经办人签名也签署在被告交通公司项目章上,因此凭借这份合同并不能证明被告交通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租赁关系;合同第四条约定由叶荣满、叶身妙为现场签收并结算,这两人均为剑杰公司的员工。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该份协议并无两被告的盖章,仅有叶荣满的签字,并且该签字是否是叶本人所签被告也不清楚,仅凭签字并不能证明结欠租金的情况,也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交通公司进行了结算,对此证据不予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剑杰公司未作答辩,亦未举证。被告交通公司辩称,交通公司并未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合同中承租方为剑杰公司,在乙方落款处也仅有剑杰公司公章,项目部章不能代表交通公司与原告存在租赁关系;常溧高速cl-1标是由交通公司中标总承包后将其中部分工程分包给剑杰公司,分包部分的工程均由剑杰公司独立施工,分包合同的合同价款中已将这些租赁费用包含在工程款中,这些租赁费用应当由被告剑杰公司予以支付;交通公司作为被告对原告与被告剑杰公司之间究竟发生了多少租赁费用、支付情况及租赁物资情况均不清楚,也未与原告进行过任何结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请法院依法予以调减,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交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交通公司为支持其辩称意见,提供了以下证据:分包合同,证明本案所涉的碗扣、钢管租赁费用已经都包含在剑杰公司的分包工程款里。原告对被告交通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该合同属于工程违法转包,是无效合同;两被告之间是否是承包关系并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该合同反而可以证明原告出租给两被告的租赁物都是用于两被告负责施工的工地上的,两被告应当承担承租人的义务。被告剑杰公司未提交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被告交通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使用。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惠忠系个体工商户,为宏诚租赁站经营者。2013年5月17日,宏诚租赁站(作为出租方、甲方)与被告剑杰公司(作为承租方、乙方)在苏州市虎丘区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兹由乙方承建常州至溧阳高速公路工程(工程所在地常州市湟里镇),向甲方租用建筑施工物资,计划租赁日期自2013年5月到2013年11月。碗扣脚手架租赁价格为0.017元每米每天,缺损价格为24元每米;0.3米立杆、横杆租赁价格为0.013元每米每天,缺损价格为12元每只;上、下托租赁价格为0.035元每只每天,赔偿单价为24元每只。甲方应收押金一万元。乙方指定由叶荣满、叶身妙现场签收并结算。每月20日为结算租赁费用,乙方应按甲方所开具的结算单,在十天内支付当月租金。押金在退完毕后抵用租金。乙方还清租赁物后,应在十日内结算清账目付清租金,逾期或延误,每逾期一天,按所欠租金的0.2%作为违约金,支付给甲方。合同并对上油、清理及修理费价格、单重、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甲方处盖有宏诚租赁站合同专用章,经办人处有宋友明签字。合同乙方处手写单位名称剑杰公司,并排盖有剑杰公司公章和“无锡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常溧高速公路CL-1标项目经理部”印章,经办人处有吴正华签字。上述合同签订后,宏诚租赁站依约供应钢管扣件等租赁物资,并每月出具客户各项费用明细进行结算,均由合同指定人员叶荣满、叶身妙签字确认。2014年9月12日,宋友明代表宏诚租赁站和叶荣满代表交通公司、剑杰公司签署《对账协议》一份,载明:“租费946591.35元(租金结算至2014年9月12日止),维修费31583.5元,上下力费6105.24元,合计费用984280.09元。所缺租赁物资明细:碗扣13396.5米,单价24元/米,0.3横杆、立杆-1542支,单价12元/支,上托、下托860只,单价24元/只,合计赔偿费323652元。总计租赁费用1307932.09元,已支付租金0元整,已付押金10000元整,累计欠宏诚碗扣钢管租赁站1297932.09元。如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则双方均有权向各自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交通公司承建常溧高速公路CL-1标工程,并设立了交通公司常溧高速公路CL-1标项目经理部。其将该标段所有桥梁工程(7座桥)包括桥梁下部结构、上部构造(不含预制梁板)及附属结构发包给剑杰公司。为此,交通公司常溧高速CL-1标项目经理部(甲方)与剑杰公司(乙方)签订了《无锡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常溧高速CL-1标项目经理部工程分包合同》,该合同上加盖有交通公司经济合同专用章。该工程尚未竣工,但钢管脚手架已经撤走。庭审中,原告陈述《租赁合同》签字盖章的经过如下:2013年5月17日两被告的合同经办人吴正华与原告业务员宋友明联系,称在常溧高速有业务,需要租用碗扣脚手架,经原告业务员与其核实,该工程是由交通公司中标承建的,但具体施工则是交通公司与剑杰公司共同操作。宋友明随后与吴正华商定了合同基本条款并加盖了三方的印章。当时,两被告的印章均由宋友明拿着盖有宏诚租赁站印章的合同到常溧高速cl-1标项目经理部办公室去盖的。因合同经办人吴正华到庭旁听,本院对其进行调查。吴正华陈述如下:“我是挂靠在剑杰公司下的,在签订本案合同前,我与原告也有过租赁业务,因没有项目部的担保原告不租,因此在本案的项目中我与原告谈妥必须加盖项目部的印章,原告才同意签订合同。剑杰公司的章是我带去项目部加盖的,项目部章在项目部由其常务副经理高峰加盖的。”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交通公司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租赁合同》的承租方是否为被告剑杰公司和交通公司?针对该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案涉《租赁合同》的承租方为剑杰公司。理由如下:第一,该合同抬头处承租方写明为剑杰公司,乙方处盖有剑杰公司公章,并由经办人吴正华签字,两者是相呼应的,故剑杰公司系该合同的承租方。第二,吴正华陈述称“无锡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常溧高速公路CL-1标项目经理部”印章系在项目部由其常务副经理高峰加盖的,对此交通公司不予认可。同时,依据被告提供的分包合同可以看出,该项目经理部对外签订合同时使用的是交通公司经济合同专用章,而非项目经理部印章,故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项目经理部印章系有权代表交通公司进行签约的人员加盖,亦未能证明该项目经理部印章代表交通公司的真实意思。第三,根据原告和吴正华在庭审中的陈述,在签订案涉合同时原告与剑杰公司及中交二工局三公司苏州中环项目部也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说明原告在签约时是知晓吴正华系代表剑杰公司而非交通公司。故本院认为,案涉租赁合同系宏诚租赁站与被告剑杰公司之间签订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宏诚租赁站按约提供了租赁物资,被告剑杰公司作为承租人未能按约支付租金,系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剑杰公司支付结欠租赁费用及赔偿款1297932.09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按《财产租赁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每天按所欠租费的0.2%收取违约金,原告起诉时调整为所欠租赁费用的20%即259586.42元,并不过高,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基于前文所述理由,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交通公司共同支付租赁费用、赔偿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省剑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惠忠支付租赁费用及赔偿款1297932.0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59586.42元,合计1557518.51元。二、驳回原告惠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76元,减半收取10838元,由被告剑杰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本院不予退还。(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银行:新区农行商业街支行,账号:548401040002924)。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预交上诉费用。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550101040009599。审判员  刘晓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夏玉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