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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龙泉民初字第3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宫钦亮与被告刘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宫钦亮,刘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泉民初字第3121号原告宫钦亮。被告刘洁。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原告宫钦亮与被告刘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高玉林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郑东升、人民陪审员张朝中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宫钦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宫钦亮诉称,2012年2月23日,被告刘洁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宫钦亮借款75000元,双方约定2012年10月1日前归还,借款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事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刘洁从2012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28日分多次共计归还原告借款52800元,尚余22200元未归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剩余借款222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洁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洁于2012年2月23日向原告宫钦亮借款75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出借人宫钦亮,借给我人民币柒万伍仟元整,借款期限(2012年2月23日至2012年10月1日止)。本人承诺,借款期满,准时偿还。如不能按时偿还,除归还本金外,同时,承担借款之日起本金的银行同期借款利率的四倍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12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28日期间,分多次共向原告偿还借款52800元,剩余22200元借款未偿还。此后,被告就失去联系。上列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各一份,被告刘洁向原告宫钦亮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被告偿还原告借款记录单一张及原告宫钦亮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宫钦亮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据原件一张以及还款清单一张,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原告以此要求被告刘洁偿还借款222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洁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宫钦亮借款222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0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5元,由被告刘洁负担(原告已预交此款,被告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玉林代理审判员  郑东升人民陪审员  张朝中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贺胜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