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双流民初字第567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邹应勇与彭朝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应勇,彭朝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双流民初字第5670号原告邹应勇,男,1975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委托代理人祝燕,女,1981年8月22日出生,现住四川省双流县。被告彭朝银,男,197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原告邹应勇与被告彭朝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清平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应勇的委托代理人祝燕,被告彭朝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应勇诉称,2012年1月11日被告因需用钱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2年3月10日。同年6月12日,被告又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2年8月12日。两次借款均约定按成都市农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2013年10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3年10月3日前归还借款,2014年2月19日,被告又在原告处借款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14年8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4年8月18日归还以上三笔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催收无果,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30000元,并从2012年1月11日起按成都市农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被告彭朝银辩称,原告所诉借款数额不对,被告共借过原告三次钱,分别为10000元、50000元、70000元,现被告无能力归还,同意将借款本金130000元归还后,再付原告20000元利息。经审理查明,被告因资金周转所需,于2012年1月11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2年3月10日止,并约定利息按成都市农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款150000元给被告,被告在银行回单上签名并写明“收到此款”字样,同时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2012年6月12日被告又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2年8月12日,同时约定利息按成都市农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款70000元给被告账户,被告在银行回单上捺印,同时向原告出具借条和收条各一张。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于2013年10月12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3年10月31日前归还借款。2014年2月19日被告又找到原告借款,并在原告处借现金1000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被告一直未还款,被告又于2014年8月13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4年8月18日还清全部借款。后被告再次逾期,故原告起诉来院。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举出的借款合同二份、借条二份、收条二份、银行转款回单三份、承诺书二份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庭审中,原告举出由被告亲笔签名捺印的借款合同、借条、收条、银行转账回单及承诺书,被告向原告借款23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辩称只向原告借款130000元,但被告未举证予以证明,本院对被告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被告应当承担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3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其中借款150000元、70000元约定了利息,被告应当支付利息,因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过高,本院确定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其中借款10000元,原、被告未约定归还期限及利息,被告应在原告催收借款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朝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邹应勇借款人民币230000元。其中借款150000元从2012年1月11日起,借款70000元从2012年6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借款10000元从2014年8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5元,由被告彭朝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清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姚 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