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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建玲民初字第0040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原告杨XX诉被告张XX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XX,张XX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建玲民初字第00408号原告杨XX,男。委托代理人曹XX,系辽宁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XX,男。原告杨XX诉被告张XX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判,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杨XX及代理人曹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X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0年从事种猪繁育养殖,被告系个体养殖户。2012年7月原、被告相识后合作合伙搞养殖。2012年12月5日原、被告签订五年期的合伙协议。在合伙期间被告采取订立虚假合同方式,非法占用原告购猪等款项22.4万元。2012年10月15日被告与河北XX**养殖有限公司订立虚假合同,欲侵吞原告购猪款50万元,后被原告发现。2013年春双方终止合伙关系,但被告拒不退还侵占原告的各种款项。因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还原告购猪款等款项22.4万元。被告张XX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杨XX于2010年从事种猪繁育养殖业,在葫芦岛市北港贡屯村有一处养殖场。被告张XX系个体养殖户。2012年7月原、被告相识后准备合伙搞养殖业。2012年12月5日原、被告和原告之子杨X签订《群发种猪繁育养殖基地合伙协议》(甲方杨XX,乙方张XX,丙方杨X),约定投资:甲方现有一整套养猪场(座落在北港贡屯村)作为开发基地,此次甲方投资120万元,乙方投资50万元,丙方投资25万元。管理:以甲方为核心,乙方负责全面技术,经营管理,丙方负责后勤及财务管理。利润分配:企业按约定首先偿还甲、乙、丙前期投资(银行贷款及利息)之后,甲、乙、丙按50:40:10进行利润分配。合作期限:合作期限为五年,在甲、乙、丙三方共同合作期间不准许终止合同,如必须终止,得经过共同协商后才能终止。协议还约定了发展和动迁等事宜。该协议由甲、乙、丙三方签字确认。2012年10月份在原、被告协商合伙养殖的过程当中,被告张XX与河北XX**养殖有限公司签订种猪购销合同,由原告出资购买了352头种猪送至北港养殖场。因河北XX**养殖有限公司搞让利促销活动,此笔交易共给张XX返点钱32000元。此事张XX未向杨XX说明。之后被告张XX又与北京顺义某养殖场联系购买“六马”种猪,并向杨XX谈及此事,要求杨XX支付预订款,杨XX分两次向张XX提供的银行卡上打款合计128300元,加上之前张XX向原告借款1700元,以上款项应为130000元。但张XX事后并未将“六马”种猪联系成功,也未将订种猪款返还给原告。2013年1月19日被告张XX又以向有关部门办理养殖补贴款名义从原告妻子商店支取款项30000元。以上三笔款项合计192000元。后原告发现被告私自领取购猪返点款和签订虚假合同一事后曾向公安机关要求处理,未有结果。原告曾自行多次向被告索要上述款项,被告拒不给付。原告于2014年10月31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退还上述款项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合伙养殖合同、付款凭证、收条及公安机关的调查笔录等相关证据载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可予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协议合伙开办养殖场时被告张XX两次为原告购买种猪,利用购销信息不对称的便利,隐瞒了卖方返利优惠条件,在原告不知情而付款后私自占有了公司返利款,后又在联系购买“六马”种猪过程中拒不返还13万元预付款,行为错误,其私占款项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2013年其以办理补贴为名从原告处支取3万元现金并长期拒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被告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应将非法占有的款项192000元返还给原告。被告在公安机关的调查笔录中曾提出所占有的款项大部分用于购买兽药和工人开资,但在诉讼中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辩解主张且怠于出庭应诉,本庭对此无法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第108条、第11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XX退还原告杨XX购猪返利款、预付款和借支款合计192000元。案件受理费4660元由被告张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姜宏涛审 判 员  戴景民代理审判员  丛龙双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玉洪 关注微信公众号“”